(2013)永中法刑执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罪犯邓小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永中法刑执字第1443号罪犯邓小春,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衡中刑初一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小春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邓小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改造表现较好。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现从事电脑线加工,能自觉服从干部安排,劳动积极,完成任务较好。现有累计奖励分89.4分,2012年改造质量评估等次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对罪犯邓小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小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小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执行至2015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江云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О一四年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