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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花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揭冬萍诉龙健敏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冬萍,龙健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花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揭冬萍,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塘蓬镇。委托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健敏(曾用名龙建敏),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揭冬萍与被告龙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汝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冬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圆,被告龙健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冬萍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同年6月15日归还;如逾期还款将按照借款本金的1%支付每日的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龙健敏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的签名并非我的签名,我对该民间借贷关系不予确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记载:“甲(即本案被告)、乙(即本案原告)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金额: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2)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3)还款日期和方式:借款到期后甲方应将本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30000.00元整)一次性归还乙方,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5)违约责任:甲方逾期还款将以上述借款本金的1%向乙方支付每日的逾期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故成讼。另查,原告为广州市食南食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5500元。庭审中,经本院比对,被告在庭审中的签名与《借款协议》的签名基本一致。但经本院释名,被告不就《借款协议》中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且被告亦明确表示《借款协议》的签名应该是其本人书写的,但该借款协议实际上是其与其朋友之间借款的协议书草稿,因原、被告关系较为亲密,故被告推测是原告取走了协议书草稿。原告对被告陈述涉案《借款协议》是草稿不予确认,并否认原告自行取走该协议的事实。另被告明确表示其向他人借款时仅向对方交付借款协议或借条,还款时则取回借款协议或借条。原告明确表示涉案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其家庭状况较好,且有工作。被告认为原告缺乏支付能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原告在起诉时其年龄为17周岁,但其已经参加工作并有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进行进行民事活动并参与民事诉讼,故原告以其名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二、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虽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于答辩时否认《借款协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却不申请对《借款协议》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且经本院比对其签名与《借款协议》中的签名后其又表示《借款协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借款协议》中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虽原告仅能提供《借款协议》佐证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亦明确表示其向他人借款时亦仅向对方交付《借款协议》或借条,故原告的陈述较为符合被告确认的民间借贷活动习惯。兼之,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其月工资为5500元,而本案民间借贷金额为30000元,数额较少,原告陈述为现金支付较为可信,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数额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迟延还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每日1%的利率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诉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龙健敏归还揭冬萍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龙健敏负担,并于本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汝辉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记员  马浩铭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