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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孝炜与赵伟东、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炜,赵伟东,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刘孝炜,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党伯礼,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长锁,陕西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东,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刘孝炜与被告赵伟东、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伯礼、常长锁、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东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经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炜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赵伟东携带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相关文件,并以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御城公馆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所借款项用于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大荔县城关镇北新街49号御城公馆项目购买钢材,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月利率为2.1﹪,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借款用被告赵伟东持有的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40﹪股权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伟东拒不还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被告赵伟东所借原告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1﹪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伟东未予书面答辩。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公司。2、被告公司从未设立御城公馆项目部,更未刻制启用该项目的印章,本案并非民事纠纷,而有私刻印章诈骗嫌疑,应移送司法机关侦查。原告刘孝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股东会决议1份。2、授权委托书1份。3、借款协议1份。4、借据1份。5、银行汇款票据二份以上证明被告陕西恒丰源大荔分公司御城公馆项目部借原告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6、大荔县经发局项目备案通知。7、放线通知。8、住建局规划审批文件。9、住建局规划许可证。10、防空工程证明。11、预售许可证。12、税务登记证。13、土地使用证。14、消防设计意见。15、施工许可证。16、暂定资质证书。17、人防办防空地下室批复。18、地震局防震要求批复。19、防雷设计核准书。以上证明赵伟东系陕西恒丰源大荔御城项目部负责人,能代表恒丰源公司和他人签订合同。第三组证据20、汇款到项目部出纳账户的银行汇款票据。21、汇款给钢材经销商王飞的汇款票据。22、证人庾亚莉、耿宗元、刘晓东、李军证言。以上证明原告的借款用于御城公馆项目建设。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户名为刘晓东,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6-19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可以代表公司,材料的来源无法说明。第三组证据20-2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2认为只能证明赵伟东以个人名义收取款项,所有款项都是通过赵伟东个人账户完成。被告赵伟东和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合议庭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结合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予以采信。对第一组证据2及对第二组证据6-19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组证据5、20-22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赵伟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以借条为准,约定利率为21‰,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向被告赵伟东出借了1500000.00元,被告赵伟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5000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伟东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价值1500000.00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借条已经双方当庭质证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伟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协议、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伟东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赵伟东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伟东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伟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委托书及其他关于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况且被告陕西恒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赵伟东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刘孝炜借款15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1‰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孝炜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赵伟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孙 岗人民陪审员 刘田生二0一四年元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