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黄忠耀诉李剑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耀,李剑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704号原告:黄忠耀,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个体户。被告:李剑红,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融水苗族自治县XXXX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富国,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忠耀诉被告李剑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定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把包括木材加工许可证在内的木材加工厂转让给原告。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指原告)将玖万贰仟元(转让款)、指标款20270元及库存原木款合计算后一次性付给甲方(指被告),甲方即把工厂经营有关手续交给乙方(甲方对其真假负全责)”,原告把约定的上述款项交给被告后,被告即把包含木材加工许可证在内的经营手续交给了原告,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申请木材加工指标进行生产经营。2011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申请了木材加工指���277方,向林业局交纳了指标款277方×ll8元/方=32686元。2012年7月,被告找借口向原告要回木材加工许可证,并拒绝返还给原告。原告由于没有了木材加工许可证,导致已申请到的木材加工指标不能使用,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32686元。原告认为,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有义务把与木材加工生产经营的有关手续提供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各种手续。现被告拒绝提供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2686元应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686元。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没有取得木材许可证情况下,自行申请木材加工指标不能使用导致造成的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有一木材加工厂转让,乙方愿意接受,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下转让办法:一、甲方转让木材那个加工厂已有如下的合法条件:……2.合法的木材加工许可证,有20-80安的动力电表及相应的用电证以及木材加工设备等。……二、总的转让指厂房、机械设备(不含土地)共玖万贰仟元。三、乙方将玖万贰仟元,指标款20270元及库存原木款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即把工厂经营的有关手续交给乙方(甲方对其真假负全责)。……五、年检或一年后办理名称更改为乙方时,所需的费用由乙方自负,甲方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将该转让协议约定的融水县大年乡年发木材加工厂交付给原告经营。同年10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转让费9.2万元。2012年4月5日,融水县拱洞工商所颁发《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融水县大年乡年发木材加工厂的投资人为覃玉鸾,名称保留期: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2012年5月11日,融水县林业局以2011年度没有进行木材加工经营活动、生产量为零为由向融水县大年乡年发木材加工厂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同年7月18日,该木材加工厂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融水苗族自治县县内木材运输集材证》。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木材加工厂《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9.2万元,赔偿损失4.36万元。该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4.36万元包括原告尚有约200方未使用的木材加工指标,折款23600元。本院经过审理,于同年10月18日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驳回原告的��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19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时,已经就其向相关机关申请、但尚未使用的木材加工指标损失,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被驳回。现原告又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被告赔偿其尚��使用的木材加工指标损失,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忠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义雄二○一四年元月二日书记员 李炳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