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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富洋与施宝元、吉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旷根先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洋,施宝元,吉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旷根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288号原告王富洋,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吉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宝元,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荣。被告旷根先,男,成年,汉族,吉安县人。原告王富洋诉被告施宝元、吉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旷根先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昭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洋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施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旷根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吉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由案外人吉安县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高新佳苑施工工程,其又将外墙粉刷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施宝元施工,被告施宝元又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工资为140元/天,按天结算。2012年12月19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粉刷到该工地18楼的时候,不慎从18楼跌至17楼的楼面,原告摔倒后,被其他工友送至吉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月骨周围脱位并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已付)。出院后,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甲级、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捌仟元、出院后全休叁个月、伤残八级。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080元、护理费18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59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宝元辩称:1、原告受伤属安全生产事故,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的不慎,所以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负主要责任。2、答辩人与原告的关系不同于典型的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针对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本案的实质是建筑安全生产事故,作为总承包人的被告吉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转包人的旷根先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诉请过高,应依法据实核定。原告不属于有固定收入者,应按其身份属性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营养费应按8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自己对事故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旷根先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被告施宝元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系被告施宝元雇请的民工,提供劳务者受损责任主体为接受劳务者即雇主施宝元。被告施宝元与被告吉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承揽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风险责任,依法由承揽人即被告施宝元承担。2、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己没有注意安全,故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费应为256元,交通费应提供票据并结合合理、必须的原则确定,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吉安市公安局井开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一组,证明原告在高新佳苑做工时受伤并受雇于被告施宝元,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40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吉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高新佳苑的施工工程并且违法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施工。4、吉安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基本情况和住院天数。5、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的事实。6、吉水县公安局阜田派出所的证明和郭春英的户口证明,证明原告与郭春英系母子关系及郭春英的基本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施宝元对原告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被抚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应计算6年3个月、王某乙的生活费应计算11年2个月;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其自己不慎,且被告施宝元已垫付了21700元;证据3还证明本案是基于工业生产的劳务关系;对证据5中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为避免诉累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施宝元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其是从被告旷根先手中承接来的外墙粉刷工程,其只是提供粉刷劳务。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旷根先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旷根先、吉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方证据1、2、3、4、5、6均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且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施宝元的证据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且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吉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由吉安县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高新佳苑施工工程,其又将内外墙粉刷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宝元施工,并以其项目施工总负责人旷根先的名义与被告施宝元签订了《协议书》。为此,被告施宝元雇请原告王富洋做工,工资为140元/天,按天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2月19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通过用桶子和木梯子搭建的通道时,从19楼半层房顶到18楼室内阳台过程中,不慎摔了下来,后被其他工友送至吉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月骨周围脱位并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2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施宝元和旷根先垫付。出院后,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甲级、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捌仟元、出院后全休叁个月、伤残八级。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有两个儿子,长子王某甲于2003年1月生,次子王某乙于2007年12月生。原告母亲郭春英共生育五个儿子。至庭审时,原告腿内内固定尚未拆除。保险公司已就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分别向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理赔,原、被告对于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的处理已无争议。被告施宝元未向本院提交施工资质证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损失标准,经本院查明,原告王富洋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或务工一年以上,且未向本院提交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损失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伤残等级虽是依据职标GB/T16180-2006,但因保险公司已依据该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进行了理赔,被告施宝元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误工费7027.2元[(90天+32天)×57.6元/天]、护理费1843.2元(32天×57.6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56元(32天×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32天×8元/天)、鉴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56.8元[(7年9个月+12年9个月)×4660元/年÷2×30%=14329.5元(但原告仅主张10252元,本院照准)+7年×4660元/年÷5×30%=1957.2元(但原告仅主张1304.8元,本院照准)]、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币30339.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摔倒受伤,其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责任承担,被告吉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施宝元属选任不当,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旷根先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宝元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担责。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王富洋、被告吉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施宝元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3:3,即被告吉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宝元各应赔偿原告损失9101.8元(30339.2元×30%)。精神抚慰金8000元,应由被告吉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宝元各承担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富洋误工费等损失计人民币9101.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施宝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富洋误工费等损失计人民币9101.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富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原告王富洋承担515元,被告吉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宝元各承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昭凌二0一四年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