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执监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丽华与张明、施爱琴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丽华,林金生,张明,施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榕执监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陈丽华,女,汉族,1948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苏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金生,男,1942年6月13日出生,香港居民.被执行人张明,男,汉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第三人施爱琴,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瑞典公民。以上被执行人张明、第三人施爱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海,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丽华与林金生、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榕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林金生、张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陈丽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丽华申请追加张明的配偶施爱琴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12月23日进行听证。陈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苏纹、张明及施爱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海到庭参加听证,林金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丽华称,施爱琴与被执行人张明系夫妻关系,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产生于施爱琴和张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施爱琴对该债务负有偿还的义务,故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施爱琴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明、施爱琴辩称,张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做的担保施爱琴并不了解,而且张明做的担保没有可得利益,即使有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以施爱琴个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林金生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明在借款合同中是作为担保人,没有从中获得利益,不存在将借款用于个人生活或经营的情况,更无法推定是用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二人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故该债务不能推定为张明夫妻共同债务,陈丽华申请追加第三人施爱琴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丽华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严丽仙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