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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邓晶莹、邓思平、邓志和、邓长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邓晶莹,邓思平,邓志和,邓长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聂朝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范茂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该公司职员。被告:邓晶莹,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邓思平,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邓志和,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邓长路,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英德市支行)诉被告邓晶莹、邓思平、邓志和、邓长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衍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英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茂锋、李卫国、被告邓晶莹、邓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和、邓长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英德市支行诉称:被告邓晶莹、邓思平、邓志和、邓长路与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五万元的有效期(2010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2012年1月4日被告邓晶莹因农业种植需要,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上述借款由被告邓思平、邓志和、邓长路,以联保方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截止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本金49264.61元、利息2735.47元,本息共52000.0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依照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点的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晶莹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52000.08元,其中:本金49264.61元,借款利息2735.47元(计至2013年6月26日止,2013年6月27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英德市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邓晶莹、邓思平、邓志和、邓长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邓晶莹、邓思平、邓志和、邓长路辩称:四被告均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被告邓晶莹、邓思平、邓志和、邓长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诉讼中,四被告均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经依法登记,可从事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邓晶莹发放贷款,但被告邓晶莹却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邓思平、邓志和、邓长路亦未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其已违反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晶莹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被告邓思平、邓志和、邓长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志和、邓长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晶莹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借款本金49264.61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6月26日止利息2735.47元,2013年6月27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邓思平、邓志和、邓长路对被告邓晶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邓晶莹、邓思平、邓志和、邓长路承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及本金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衍君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林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33-5774-7345请在汇款单的备注一栏注明案件的案号,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