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户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当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千亚宏,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4)02号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千亚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法轮功宣传资料窜至户县草堂镇草庙村向村民散发,并向村民宣扬法轮功,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村民唐某甲、唐某乙处查获董某某散发的法轮功宣传书籍2册,宣传单2份,光盘1张;从董某某处查获法轮功宣传书籍76册,宣传光盘12张;从董某某家中查获其藏匿的法轮功宣传材料39册,宣传光盘10张及李洪志像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2.证人孙某某、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甲、徐某某的证言;3.现场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千亚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传播法轮功书刊117册、宣传单2份、宣传光盘23张及李洪志像一幅,不属于情节轻微,故对辩护人千亚宏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军鹏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