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彬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徐某、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袁某某、铜川市天某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徐某,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铜川市天某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陈某,男。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军民,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玉泉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633242-0。负责人刘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该公司职工。被告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澎辉。被告袁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2114429-5。负责人杨振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天某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金顺路*****号。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徐某、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袁某某、铜川市天某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某某、徐某、中华联合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铜川市天某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9月7日16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D/S61**号出租车行驶至彬县创业大道朱家湾路口时,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陕B/26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在彬县县医院抢救后转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21659元,护理费2540元,营养费1480元,伤残补助费45716元,交通费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70.72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李某某、徐某、袁某某、铜川市天某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2013年9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陕D/S61**号出租车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陕B/26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属实,本次事故已经彬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对于原告赔偿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部分愿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陕B/262**号货车与陕D/S61**号出租车2013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徐某辩称,陕B/262**号货车与陕D/S61**号出租车2013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陕B/26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原告赔偿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部分愿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辩称,陕B/26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对于原告赔偿请求,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责任,另因本次事故并非原告一人受伤,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对于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袁某某、铜川市天某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公交认字(2013)第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彬县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票据。以上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被告李某某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外购药接骨片因无处方印证,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其余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期间有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费用,外购接骨片无处方印证,不予认可。3、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质证由法院酌情认定。4、蔡芳芹收条1份,证明支付护工费93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应按住院时间并参照每天89.2元标准予以认定。5、陕咸司医鉴(2014)第06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陈某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鉴定费情况。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其余被告质证对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无异议,但认为只需一人护理。6、非农业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及派出所证明,以上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质证对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应同时提供派出所证明。7、彬县县医院外科收条1份,证明原告被从彬县县医院转至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时外科护送人员收取护运费3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2013年9月12日交警部门出具的5000元押款收据1份,有应敏、陈慧签名的收条2份。证明给付原告费用情况。原告质证对两份收条无异议。被告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警队14000元押金收据、交警队现金账复印件。证明其向交警部门交押金及原告领取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2、保险单。证明陕B/262**号货车投保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3)第090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支出清况,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票据、蔡芳芹收条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陕咸司医鉴(2014)第065司法鉴定医疗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对被告无异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户口本、社区派出所证明形式、内容合法,予以认定。护送费收条与本案实际相符,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收条两份,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提供的押金收据、现金账复印近、保险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D/S61**号小轿车(出租车),从彬县城区驶往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途中,行至彬县创业大道朱家湾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陕B/26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及陕D/S61**号小轿车车上乘员陈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3)第09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2天(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8日)花费医疗费3601.9元,2013年9月8日彬县县医院根据原告伤情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当日原告被转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肺部挫裂伤;4、腹腔积液。住院73天(2013年9月8日-2013年11月20日),花费医疗费54694.6元。出院医嘱1、继续内服中药接骨续筋,促进骨折痊愈;3、双下肢负重举拐,进行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3、休息2-4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2月28日原告在陕西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花费5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花费5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咸阳市秦都区和谐大药店购买伤科接骨片花费550元。2014年3月5日由彬县公安局委托、原告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2014)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55元。原告母亲严淑萍(1945年6月14日生),其育有3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陈某育有一子陈博文,2000年6月29日出生。陕B/2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万元)。陕B/262**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该车登记车主为铜川市天某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按揭购买。袁某某系陕B/262**号货车雇佣驾驶员。另查明,被告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1400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25000元。陕D/S6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车上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7月2日-2015年7月1日,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限额人民币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陕D/S61**号出租车与被告袁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的陕B/26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陕D/S61**号出租车内乘坐人原告陈某受伤。彬县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事故作出的彬公交认字(2013)第0907号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陕B/2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陕B/262**号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徐某,袁某某为该车雇佣驾驶员,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铜川分公司在陕B/262**号货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因陕D/S61**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车驾驶员李某某负有事故责任,故依法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袁某某系被告徐某雇佣驾驶员、被告铜川市天某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赊销,其损失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医疗费根据查明事实按59901.5元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按150天,每天121元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住院74天、1人护理,每天121元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4天、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按住院74天、每天20元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按500元予以认定,转院护送费300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陕咸司医鉴(2014)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医疗费599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以上共计6360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360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080.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D/S61**号小轿车投保的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37321.05元,其余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二、原告陈某误工费18150元、护理费8954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500元、转院护送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6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陈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已垫付款25000元。四、原告陈某返还被告徐某已垫付款14000元。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17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715.42元,被告徐某承担116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代理审判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李迎春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19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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