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黄国阅与金河镇政府、赛罕地税局、华蒙公司、蒙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税务局,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阅,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呼和浩特市仁诚物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毕宏宇,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法定代表人金月在,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钢,内蒙古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巨海城二区门口。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振永,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呼清公路*号。法定代表人云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蒙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沙梁村。委托代理人贾楠楠,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黄国阅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简称金河镇政府)、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地方税务局(简称赛罕区地税局)、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蒙公司),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蒙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蒙银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0)赛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国阅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宏宇,被上诉人金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钢,被上诉人赛罕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永,原审第三人蒙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楠楠到庭参加诉讼,华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赛罕区地税局成立标准化税务所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建设标准化税务所。2003年6月12日,金河镇政府与蒙银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金河镇政府,承包人为蒙银公司,双方约定,由蒙银公司承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税务所(简称金河镇税务所)的土建、围墙、院内硬化、室内装修、大门等施工工程,施工地点在金河镇,资金由赛罕区地税局拨付,合同由双方加盖印章。2007年10月18日,经金河镇政府委托,内蒙古佳世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佳咨基审字(2007)第71号《关于金河镇地税所工程的审核报告》,审核由蒙银公司承建的金河镇税务所工程造价为615073元。黄国阅诉至法院请求:金河镇政府给付工程款677957.6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7948.16元,赛罕区地税局、华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金河镇税务所施工工程的发包方为金河镇政府,承包方为蒙银公司,现黄国阅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其与华蒙公司第一项目部所签,不能证实蒙银公司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华蒙公司第一项目部。黄国阅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金河镇政府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要求赛罕区地税局及华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黄国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国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国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国阅在原审已举出充分证据证明黄国阅是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未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适用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支持黄国阅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支持黄国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河镇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赛罕区地税局答辩称,本案诉争工程归金河镇政府了,我方不是诉讼主体,原审法院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蒙银公司陈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黄国阅出示十一组书面证据,一组证人证言。其中书面证据中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新出示的,其余九组复举一审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蒙银公司原董事长因合同诈骗等罪被判刑的新闻报道及刑事判决书。第二组证据:关于蒙银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组证据欲证明蒙银公司是通过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蒙银公司于2003年3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于2003年6月12日与金河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蒙银公司无权签订合同、参加诉讼,需追加虚假出资的股东作为诉讼参加人。新闻报道是网上打印的材料,其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刑事判决书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对第一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新闻报道和刑事判决书中内容均是真实的,只能证实蒙银公司原董事长因犯罪被判刑,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该组证据早已形成,黄国阅在一审未调取,二审才向本院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蒙银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无需追加蒙银公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从时间上看,蒙银公司与金河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无效,承包人也可请求工程价款。黄国阅二审提供的证人张宝宝向法庭陈述,最初是董浩雇佣其当工长的,后来换成黄国阅,黄国阅供应材料。证人董然英向法庭陈述,其是黄国阅雇佣的木工,在本案诉争工程中做木工活。黄国阅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故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其他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庭审后,本院到金河镇政府了解本案详情,李增平主任陈述,本案诉争工程最初是由赛罕区地税局负责招标并出资金,后该工程由金河镇政府负责。金河镇政府和蒙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蒙银公司承建该工程。黄国阅是董浩的手下,在这个工程中也干过活。赛罕区地税局支付过蒙银公司约25万元工程款,金河镇政府支付过蒙银公司60844.20元工程款,支付过黄国阅农民工工资10万元。金河镇政府提供了其支付蒙银公司60844.20元工程款的发票等凭据,该发票与蒙银公司一审所举的金河镇政府支付其工程款的发票相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黄国阅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金河镇政府支付过其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国阅请求金河镇政府、赛罕区地税局、华蒙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黄国阅主张自己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而请求支付本案诉争工程全部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从其提供的书面证据来看,与黄国阅有关的证据有以下几组:一是建筑材料送试单三张,上面显示时间的是2003年8月12日,施工单位是华蒙公司第一项目部黄国阅。二是黄国阅与董浩(又名董朝殿)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董浩将本案诉争工程以大包干的方式包给黄国阅,承包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80元计算,一包到底,扫地出门,该协议还就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有双方签字,董浩加盖自己的印章和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一审庭审时,华蒙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华称,华蒙公司未签订过该协议,也未委托任何人签订该协议。三是金河镇政府于2006年1月26日出具的金河镇收购地税楼凭证,内容为:金河镇政府经与黄国阅协商,同意让金河镇政府收购地税楼,同时出租给102省道指挥部使用,地税楼的工程费将来由金河镇政府负责结算。金河镇政府李增平主任对该凭证真实性认可,并介绍了出具的背景,黄国阅带领的工人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为协调此事,特出具此凭证,后来也支付了10万元农民工工资给黄国阅。从黄国阅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黄国阅确实参与了本案诉争工程的建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工程全部都是由黄国阅完成的。从一审蒙银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金河镇地税所工程的审核报告》、数张报销单及金河镇政府支付蒙银公司的工程款的税票来看,蒙银公司也参与了本案诉争工程的建设。《关于金河镇政府地税所工程的审核报告》是金河镇政府委托内蒙古佳世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后附“基本建设预(结)算审核审定表”上显示的建设单位是金河镇政府,施工单位是蒙银公司。金河镇政府也认可其与蒙银公司的合同关系,进一步也可确认蒙银公司参与建设本案诉争工程。黄国阅提供的其与董浩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是华蒙公司不认可,二是因董浩寻找不到,其本身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更不能证实蒙银公司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华蒙公司第一项目部或者董浩。黄国阅也未提供本案诉争工程是董浩直接承包下来进而转包给黄国阅的证据,黄国阅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工程是其全部完成的。本院不能区分黄国阅和蒙银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故黄国阅请求金河镇政府、赛罕区地税局、华蒙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上诉人黄国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玉凤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戴玉英二〇一四年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常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