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蔡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291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继宇,东海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代理人蔡婷霞(系蔡某甲女儿)。被告蔡某乙。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必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代理人张继宇、蔡婷霞、被告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1948年秋,我与妻子刘玉英(已故)结婚,××××年××月生育女儿蔡某丙。1955年底,我妻子四叔(山东省苍山县磨山乡人,社会医生)稍信给她,说有一位父亲带着约一岁的儿子找他看病,孩子病的很重,他开好药后父亲却穷的没钱抓药,无奈之下准备把孩子扔进山里算了。她四叔觉得这毕竟是一条人命,问我们愿意不愿意收养这个孩子。我妻子得到消息后,就把这个孩子抱了回来。经过治疗以及我们的精心喂养,这个孩子活了下来,这就是我们的养子蔡某乙。我妻子没有工作,一家人的生活开销都指望我一个人的工资,尽管如此,我们供养其上学、送其参军,退伍后帮其安排工作,然后帮他成家,可以说,我们尽到了作为父母的一切责任。然而,万万没想到的是,这个养子后来的所作所为却让我们伤透了心。蔡某乙和另一养子蔡晓东一起,把我妻子丧事所收礼金全部据为己有,没留给我一分钱,此后,不允许我女儿来看望我,也不允许我去看望女儿,也不准亲戚朋友上门。蔡某乙和蔡晓东一起把我软禁在家中,还把电话线扯断,不让我出门,平日里,他们对我推推搡搡,且出言不逊,我想请个保姆照顾我,因为要花钱他们都不允许,我整日遭受着身体及精神上的双重折磨,痛不欲生。10月底,我趁他们不备逃出家门向女儿求救,这才得以脱身,目前有家不敢回,只能暂住在女儿家。鉴于蔡某乙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感情,双方的养父子关系已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我们之间的收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乙辩称,我家庭组成人员较为复杂,我父亲是95岁高龄的老人了,现在是一时清楚一时糊涂,为了保姆一事与我姐弟三人发生分歧。原告之所以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是在二女儿蔡庭霞的怂恿下,以老父亲的名义,以不实之事将我弟兄俩告上法庭。如果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我也无奈,如果是受蔡庭霞的诱惑,我请求法庭判决赔偿我20万元精神损失费。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当庭提供李传英、王保珍、徐敏政、孙明春、蔡庭英、杨风娟七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概括为:1、被告对原告照顾很好,不存在打骂、虐待行为;2、被告不是原告亲生的,是抱养的。经审理查明,1955年,原告蔡某甲与其妻子刘玉英抱养了被告蔡某乙,并将其抚养长大。被告17岁时参军入伍,21岁从部队复员参加工作,被告蔡某乙结婚后即与原告蔡某甲夫妻分开居住,单独生活至今。2010年12月,被告养母刘玉英去世,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保姆的问题而产生矛盾。2013年10月底,原告蔡某甲离开住所,到二女儿蔡庭霞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恶化。庭审中原告称,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没有任何人指使,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坚决要求法院给予解除。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原告蔡某甲即收养了被告蔡某乙,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以父子相称,已建立了事实上的父子关系,依照1993年《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相关精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被告当庭提供的证人在作证时也给予了证实。被告蔡某乙从结婚后即单独生活,与养父母来往较少,和父母的关系一直很紧张,这一点另一养子蔡晓东在另一案件答辩状中也给予了证实。2010年以后,因家庭琐事和找保姆的问题意见不一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另原告系90多岁高龄的老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精神,其正当要求和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原告起诉后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在答辩时称,如果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法庭判决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万元,应视为附条件的同意解除。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追索抚养教育费10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因孝敬老人是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术,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必胜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 王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