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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白某甲、白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白某甲,白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白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礼龙,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甲,男,194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代理人白某丙(系白某甲女儿。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乙,女,194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白某乙女儿)。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两被继承人白恩普、陈锡民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和2012年10月1日去世,其共生育二子一女,即本案原、被告。我们兄弟姐们三人,他们两人一直在外地。我哥哥回来照顾了父母两三年,其余时间都是在济南由我照顾。2008年3月份我哥哥就去外地了,我请了长假,休假7个月在家照顾我父亲,直到父亲去世。父亲去世之后,我们商量的方案,每人赡养母亲四个月,由于我姐姐身体不好,赡养了三个月,之后我和哥哥每人赡养半年,直到母亲去世。两被继承人生前有济南市历下区建筑新村南路29号房改房一套。综上,原告与两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继承遗产时可适当多分;涉案房产在济南,两被告均不在济南居住,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需要,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并由原告给予两被告合理补偿较为适宜。在给予被告的补偿应当考虑原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继承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建筑新村南路29号房屋进行分割、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殡葬证存根2份,证明白恩普于2008年9月28日去世;陈锡民于2012年10月1日去世;2、惠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白某甲系白恩普与陈锡民之子;3、职工退休审批表1份,证明原、被告和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白恩普与陈锡民对涉案房屋共同共有;4、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5、济南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三人;6、购买墓地发票、医疗费单据、银行回单1宗,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尽较多赡养义务,原告为被继承人白恩普死亡后的花费情况;7、陈锡民住院、医保及死亡殡葬发票1宗,每年的医保费240元或200元由原告缴纳,共计交了4年;母亲生病住院的费用都是原告交纳的,母亲去世之后的殡葬费也是由原告交纳;8、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9、暖气家装费用单据,证明涉案房屋也因家装暖气产生增值。被告白某甲辩称,通过庭审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被继承人尽了同等的赡养义务,因此涉案遗产应当平均分割。我同意由原、被告三位继承人共同继承分割涉案房屋。被告白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贾素兰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白某甲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被告白某乙辩称,我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希望按照法定继承公平合理的分割遗产。被告白某乙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被告白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两被继承人白恩普、陈锡民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和2012年10月1日去世,其共生育二子一女,即本案原、被告。坐落于建筑新村南路29号房屋系两被继承人白恩普与陈锡民通过房改购买的房屋。两被继承人生前在济南与原告共同生活,两被告均在外地工作、生活。两被继承人去世前,被告白某甲来济南照顾两被继承人两三年,其余时间两被继承人由原告白某某照顾。被继承人白恩普去世后,原、被告轮流照顾被继承人陈锡民,直至其去世。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白某甲申请对建筑新村南路29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本院委托山东某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12月6日作出鉴定报告,估价时点2013年12月2日,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65.44万元,每平方米为8836.25元。双方对该鉴定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白某甲支付鉴定费6132.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子女,均为合法继承人。建筑新村南路29号房屋系两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购买的房屋,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原、被告均为两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时一般应予均分;但原告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尽赡养义务相对较多,继承遗产时可适当多分,两被告相比较,被告白某甲尽赡养义务相对较多,可相对多继承遗产。原、被告对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由于该房现由原告居住使用,为便于生活安定,该遗产由原告分得为宜,但原告应按评估价对两被告作出适当的补偿。因此,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建筑新村南路29号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应按鉴定报告评估的房屋价值适当补偿两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建筑新村南路29号房屋所有权由原告白某某继承;二、原告白某某支付被告白某甲人民币16万元作为其应继承份额的补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原告白某某支付被告白某乙人民币13万元作为其应继承份额的补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鉴定费6132.08元,原告白某某负担2732元、被告白某甲负担1800元,被告白某乙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白某某、被告白某乙分别支付被告白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0元,原告白某某负担2530元、被告白某甲负担1500元,被告白某乙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