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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474号原告:李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淄博科广经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周某,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卫生监督局职员。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感情不和,已分居5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恳请法院准许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非常深厚,从恋爱到结婚用了5年时间,我们之间的感情邻里亲戚都非常羡慕。2008年我查出甲状腺癌,原告可能认为我不完美了,但是我还是很依恋这段感情,我们的孩子也非常优秀。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199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李玉玲珑。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12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对感情各持已见,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二十多年,足以证明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虽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被告仍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充分说明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的。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双方遇事多加交流、沟通,彼此谅解,原、被告还是可以继续生活在一起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丽华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