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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安支行与黄立勇、翟汉琴、袁娜、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安支行,黄立勇,翟汉琴,袁娜,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8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安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229号联邦广场6号楼一层01店面及一层01店面负责人林巍,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文,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勇,男,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翟汉琴,女,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皮慧英、张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娜,女,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福新中路89号时代广场811-812。法定代表人陈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文,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安支行诉被告黄立勇、被告翟汉琴、被告袁娜、被告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士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文,被告黄立勇、翟汉琴之委托代理人皮慧英,被告黄立勇,被告袁娜,被告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立勇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建闽房安个额借字41号),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立勇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叁佰贰拾玖万元整(329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2年5月24日—2013年5月24日止),由被告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玖玖担保公司公司)提供最高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本金叁佰贰拾玖万元整以及相应的利息和相关的其他费用,同时约定,由被告黄立勇、被告翟汉琴共同拥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1座703单元、及被告袁娜提供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F-6#楼102复式单元房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佰贰拾玖万元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同时,被告黄立勇、被告翟汉琴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黄立勇、被告翟汉琴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玖玖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以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被告黄立勇提供质押担保,也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根据约定,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黄立勇指定收款人一次性支付了329万元贷款。但至2013年5月24日本贷款到期,经多次催讨,被告黄立勇均不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3年6月9日,被告黄立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89681.59元,利息15132.53元,合计3304814.12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为2012年建闽房安个额借字41号《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黄立勇、被告翟汉琴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289681.59元及相应利息15132.53元,合计:3304814.12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9日);三、被告黄立勇、被告翟汉琴共同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28000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等费用;四、认定原告有权对被告黄立勇、被告翟汉琴提供的抵押房产即位于福州市晋安区×××1座703单元、及被告袁娜提供的抵押房产即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F-6#楼102复式单元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玖玖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其保证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立勇、翟汉琴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诉请的第三项称由被告黄立勇、翟汉琴共同支付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但未明确金额。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上被告使用钱款总数仅为50万元,从证据中可以体现本借款的收款人为陈言韩,此人系袁娜公司职员,本案借款除了黄立勇使用50万元以外,其余款项均由袁娜使用。请求法院先行处理袁娜资产,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立勇、翟汉琴承担。被告袁娜辩称,担保费164500元由袁娜支付,事实上黄立勇使用借款50万元,剩余借款由袁娜使用;对律师费等无异议。被告玖玖担保公司辩称,一、被告黄立勇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金额由法庭依法查证。原告诉请第三项不明确,有的并未发生,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债权由债务人黄立勇和被告袁娜共同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希望原告不要放弃该抵押权,被告玖玖担保公司愿意对该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如法院判决被告玖玖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恳请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黄立勇和翟汉琴追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A1、被告黄立勇的身份证;被告翟汉琴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黄立勇、被告翟汉琴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被告黄立勇、被告翟汉琴的夫妻关系。证据A2、被告袁娜的身份证及《榕房他证TR字第×××号》,被告袁娜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房产已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A3、《榕房他证TR字第×××号》,被告黄立勇、被告翟汉琴已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A4、《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玖玖担保公司以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被告黄立勇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证据A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黄立勇向原告借贷人民币329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黄立勇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立勇具有到期还款的义务;被告黄立勇拖欠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证据A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被告黄立勇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证据A7、《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金额为人民币329万元整借款的事实。证据A8、《贷款帐户基本信息》,截至2013年6月9日被告黄立勇向原告还款情况以及尚欠借款、利息、罚息的基本情况。证据A9、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自原告2012年5月24日放款后到2013年6月9日止,被告违约还款情况记录。证据A10、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8000元。证据A11、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原告因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事实。证据A12、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至2013年12月17日仍未支付款项。被告黄立勇、翟汉琴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A1-A5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A6、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可以体现收款人是陈言韩,进一步验证借款50万由黄立勇使用以外,余款由袁娜使用;证据A7-A9、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A10-A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代理服务的范围有一审、二审、执行,从其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可以看出,律师费存在不同诉讼结果而另行结算的问题,原告不能证明一审律师费就为28000元;证据A1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袁娜对证据A1-A1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玖玖担保公司对证据A1-A12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明对象及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被告黄立勇、被告翟汉琴、被告袁娜、被告玖玖担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下称建行省分行)与四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建闽房安个额借字41号),约定建行省分行向被告黄立勇提供不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329万元,额度有效期12个月,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其中被告玖玖担保公司提供最高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本金329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和相关的其他费用;被告黄立勇、被告翟汉琴以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1座703单元、被告袁娜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F-6#楼102复式单元房,共同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最高限额为27479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合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安支行。贷款人对上述合同权利转移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已知悉并同意贷款人的上述行为”。同日,建行省分行依被告黄立勇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2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544%基础上上浮15%;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黄立勇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3年6月9日尚欠本金3289681.59元,利息、罚息共计15132.53元。经查,被告黄立勇与被告翟汉琴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建行省分行分别与被告黄立勇、翟汉琴、被告袁娜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另查,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本院认为,建行省分行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贷款发放后,建行省分行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原告,四被告均无异议,故四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合同的权利义务即终止,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另诉请被告黄立勇偿还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立勇、被告翟汉琴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1座703单元、被告袁娜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F-6#楼102复式单元房产,为被告黄立勇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并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超过担保的最高限额2747900元。被告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黄立勇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黄立勇进行追偿。被告翟汉琴作为被告黄立勇的配偶,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安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289681.5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暂计至2013年6月9日共计人民币15132.5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8000元;三、被告翟汉琴对被告黄立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安支行有权对被告黄立勇、被告翟汉琴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1座703单元房产、被告袁娜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F-6#楼102复式单元房产拍卖或者变卖,并就拍卖、变卖价款在人民币2747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福建省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立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4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31.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O一四年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芳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