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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王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9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某省某县某乡。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某市场内贩卖淫秽光碟牟利。同年11月28日16时许,王某在上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缴获其同于贩卖的淫秽光碟487张。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交待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某市场内贩卖淫秽光碟牟利。同年11月28日16时许,王某在上述地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缴获其同于贩卖的淫秽光碟487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材料,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交待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淫秽光碟(详见证据保全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