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22日7时40分许,窜至本市江汉区金家墩长途客运站招待所408室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放在上述房间内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1部、现金人民币400元及卡号为×××187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被告人王某随后持该卡取现人民币20000元。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7月22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赃物已灭失,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获、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吴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某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记员 刘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