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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一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0646号原告:周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董海欧,泗县大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海欧,被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1990年6月份,原被告经别人认识,并于2011年1月3日(农历)结婚(结婚证后补),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一点小事经常吵架,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劝说和忍让,被告还是那样,无奈之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宋某辩称:我们夫妻关系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周某、宋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3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5日在泗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春节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再次因琐事产生矛盾。周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产生矛盾原因系家庭琐事及相互间缺乏信任所致,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有提供感情破裂方面证据材料。考察双方婚姻关系之现状,尚有和好的可能,不离为宜。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四年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