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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潘江星与吴陆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江星,吴陆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854号原告潘江星。委托代理人潘有兴。被告吴陆益。原告潘江星为与被告吴陆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陆益因家中装修需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2013年5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6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吴陆益给付原告材料款13650元。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5月5日,被告吴陆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吴陆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吴陆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江星与被告吴陆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陆益尚未归还原告潘江星材料款1365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陆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陆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江星材料款1365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9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怡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