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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钟永志与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志,张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民初字第61号原告钟永志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女,高密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刚原告钟永志与被告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坤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永志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及被告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山东胶南打工时认识了被告,当时被告在胶南张家楼矿山上搞爆破开采山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2011年11月29日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因暂时困难,请求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钟永志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借期四个月借款人:张志刚身份证号3707271961020103732011年11月29号”,对此原告称,该借款系现金交付,先付给被告40000元,写条后于2011年11月30日又付款20000元,该两笔款系原告向其朋友王星宁所借,从王星宁银行卡上提取;当初未约定利息,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钟永志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看,能够认定被告张志刚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钟永志与被告张志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刚偿还原告钟永志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张志刚赔偿原告钟永志借款本金60000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展坤祥二O一四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訾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