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海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吴海花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项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寿珠,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花。委托代理人:袁照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晓梅、代理审理员韩小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8日,吴海花就其所有的琼AX**号小型轿车向财险海南分公司提出投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HANBXHXXXB0XXXXH),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吴海花,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422832元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等。财险海南分公司同时还向吴海花出具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约定:“碰撞: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合同签订后,吴海花依约向财险海南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0月1日,琼AX**号小型轿车在海口西站金鼎路停放时被不明身份的人砸坏。事故发生后,吴海花当天向公安机关及财险海南分公司报案。2013年10月25日,财险海南分公司以车辆被人为恶意打砸损毁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吴海花出具了《通知书》,明确其对车辆损毁不负责赔付。随后,吴海花将该车送到海南宝翔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部分维修,维修费用为15578元。后吴海花又将该车送至海口丰昌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69998元,两次维修费用共计85576元。2013年12月27日,吴海花以财险海南分公司拒不赔偿车辆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民事诉讼。吴海花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财险海南分公司赔偿吴海花车辆损失保险金85576元;2、财险海南分公司赔偿因未依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产生的从应当赔偿之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起诉日计540元);3、财险海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吴海花和财险海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吴海花就其所有琼AX**号车向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该车在保险期间被不明身份的人打砸受损,故该车的损失,财险海南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吴海花提供维修工作确认单、估价清单和维修发票,用以证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维修的费用为85576元,财险海南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由于财险海南分公司没有对该车进行定损,也没有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据此原审法院采纳吴海花主张,确认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为85576元。吴海花要求财险海南分公司赔偿吴海花车辆损失保险金85576元,由于吴海花维修车辆与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车辆的维修费用为85576元,故吴海花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海花要求财险海南分公司赔偿因未依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产生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财险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海花车辆损失保险金85576元;二、驳回吴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由财险海南分公司负担。上诉人财险海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适用法律规定。首先,经一审庭审查明“2013年10月1日,吴海花所有车辆琼AX**号车系在海口西站金鼎路停放时被不明身份的人砸坏”,也就是说,吴海花车辆所遭受的损失是车辆在非使用期间被人为砸坏所致。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已将保险责任明确约定为“保险期限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l、碰撞、倾覆;……”,同时该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也明确碰撞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即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与车体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导致的损失”。可是吴海花车辆损失既不是使用过程导致,也不是意外直接撞击造成,而是在停放过程中被他人砸坏引起,吴海花所主张的损失并非保险事故引起,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财险海南分公司赔偿85576元违反了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琼AX**号车的维修费用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从吴海花提供的由海口丰昌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价清单》可知维修总费用69998元包含配件费61698元和工时费8300元,但海口丰昌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汽车维修费发票共计19998元,明显远高于清单列明的8300元;此外,清单列明的配件费61698元中,吴海花仅能提供七张共计50000元的配件发票,超出部分则无相应合法票据,也即吴海花所主张的维修费69998元证据明显不足。特别强调的是,吴海花主张其先后在海南宝翔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海口丰昌信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费用分别为15578元和69998元,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二处的维修项目及费用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就简单的依据吴海花所提供的发票面额总和判决财险海南分公司承担赔偿85576元,明显违反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财险海南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被上诉人吴海花答辩称:一、本次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首先,保险车辆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车辆自获取之日起至出卖或报废等脱离管领之日止均处于车辆所有人的使用中,该使用过程必然包括行驶状态以及停放等非行驶状态,保险车辆在停放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当然属于使用过程中。财险海南分公司上诉所称的“使用”将停放等非行驶状态排除在外而仅包含行驶状态显然不合常理和客观实际,因为任何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均不可能仅有“行驶”这一状态,必然包含停放、维修等非行驶状态。而且,财险海南分公司对“使用”的解释显然不同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公众对车辆“使用”的理解,财险海南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对该“使用”的特殊含义进行明确定义,但保险条款并没有关于使用的特别解释,因此保险条款中的“使用”自然应当包含停放等非行驶状态。其次,保险条款对“碰撞”这一保险事故的解释为“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根据吴海花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保险车辆被人砸坏,该事故完全符合保险条款对碰撞的定义。首先,砸坏车辆的物体属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其次,砸车的过程属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与车辆发生直接撞击的过程;再次,保险车辆被砸对于吴海花而言属于意外。因此,保险车辆被砸完全符合保险条款对碰撞这一保险事故的定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一审判决财险海南分公司承担维修费85576元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首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至宝马4S店海南宝翔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司经检查后出具了《维修工作确认单》,财险海南分公司在查勘定损过程中对该确认单未提出异议,确认了维修项目与保险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后因财险海南分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吴海花在宝马4S店对保险车辆的玻璃等部位进行维修支出15578元后,因无力承担昂贵的维修费只能将车辆委托给报价较低的海口丰昌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海口丰昌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价清单》所载的维修项目与宝马4S店出具的维修项目一致,足以证明保险车辆的维修项目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次,吴海花提交的海口丰昌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两张维修费发票、外购配件发票金额与海口丰昌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估价清单金额一致。海口丰昌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9998元的两张维修费发票包含了工时费8300元和维修保险车辆所需的部分配件费用11698元,另外的维修费发票50000元由多家配件供应商开具,是维修过程中外购配件产生,维修过程中产生的配件费用包括海口丰昌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配件费11698元以及外购的配件50000元两部分共计61698元。吴海花提交的发票无论金额还是内容均与维修估价清单一致,足以证明维修费用数额属实。一审认定的维修费用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财险海南分公司诉称维修费用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财险海南分公司与吴海花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涉案车辆受损是否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双方保险合同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关于碰撞的合同术语解释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根据该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和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合同术语解释,并不能直接得出碰撞完全排除人为因素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由于双方保险合同是由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时,应当作出不利于财险海南分公司的解释。故财险海南分公司关于涉案车辆受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问题。财险海南分公司向吴海花出具《通知书》明确告知不予理赔后,吴海花自行将受损车辆送至汽车修理公司维修。吴海花主张的维修费用85576元,与其提交的票据和维修清单核对相符,应予确认,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当对吴海花因车辆受损支出的维修费85576元予以赔偿。财险海南分公司关于吴海花提交的票据与维修费并非一一对应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妥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财险海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鹰审 判 员 谭晓梅代理审判员 韩小文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