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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潘新明与韩少兰、陈维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明,韩少兰,陈维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潘新明。被告韩少兰。被告陈维利。原告潘新明诉被告韩少兰、陈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少兰、陈维利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新明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少兰、陈维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少兰、陈维利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少兰以承建工程需要,被告韩少兰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新明与被告韩少兰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韩少兰向原告潘新明借款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少兰、陈维利系夫妻关系,原告潘新明与被告韩少兰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债务也未约定为韩少兰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维利应与被告韩少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少兰、陈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新明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韩少兰、陈维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XXX54)。审 判 长  顾海忠审 判 员  万玉琴人民陪审员  刘兆榕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