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4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钟某某撬门进入南山区白石洲某坊某号304房间,正在盗窃惠普V3907TX笔记本电脑时被被害人向某发现,向某抓住钟某某的衣服,钟某某推了向某一下后逃跑,盗走了放在客厅的惠普CQ40-414AX的14寸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的诺基亚6120C手机一部,现金480元。经现场勘查,从未能盗走的惠普V3907TX笔记本电脑表面提取到指印一枚,经鉴定与钟某某右手拇指样本指印同一。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6120C价值598.5元、惠普CQ40-414AX笔记本电脑价值2808元,未能盗走的惠普V3907TX笔记本电脑价值2500元。2、2012年9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钟某���进入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某村某坊某号404房,盗走被害人马某某的黑色三星I9220手机1部、戴尔M4600笔记本电脑1部、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1部、现金2600元。经现场勘查,从防盗门表面提取到指印一枚,经鉴定与钟某某右手中指样本指印同一。经鉴定,被盗的戴尔M4600笔记本电脑价值11160元、三星I9220手机价值3248.8元。3、2013年10月1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某进入南山区白石洲某坊某号204房,盗走被害人沈某的联想ThinkpadE420笔记本电脑1部、黑色手机1部、现金1500元,盗窃同宿舍居住的杨某某的联想ThinkpadE40笔记本电脑1部。经现场勘查,从防盗门内侧表面提取到指印一枚,经鉴定与钟某某左手小指样本指印同一。经鉴定,被盗的联想ThinkPadE420(1141A86)价值2240元、联想ThinkPadE40(05794SC)价值1511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向某、马某某、沈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60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在第一单犯罪中,其被发现后,甩开被害人就逃了,没有拿到东西;在第二单犯罪中,只拿了2600元和手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单犯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8日在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东江百货附近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归案。2、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其户籍、年龄等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被害人陈述1、向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女朋友黄某芝在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某坊某号304房的房间内睡觉,突然其被惊醒,发现一个人正在弯腰拿其放在床边书桌上的笔记本电脑,其下意识大叫一声扑上去,该人把其甩开后夺路而逃,等其穿上鞋子,随手拿了一把伞防身后追下去,已经不见人影。回家后其就打电话报警。其被盗了一台惠普的笔记本电脑CQ40-414AX,2009年8月份购买的,当时购买价4700元,一部诺基亚6120C黑色直板手机,2008年11月购买,价值800元,还有现金480元人民币。其家门锁没有被撬,但是门内有个插销被撬弯了。其被盗的那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和诺基亚手机都是放在客厅靠近门的一张桌子上,房间内那台笔记本电脑没有被偷走,是2009年5月份购买的,型号是V3907TX,当时购买价是5300元。2、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其起床的时候发现客厅的门被人打开,原来放在客厅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被盗,于是其就报警。其住的地方是南山区白石洲某村某坊某号404室,被盗的是一部黑色三星I9220手机,是2011年10月以3600元价格购买的,手机之前是放在卧室靠近门口的地上插着电源在充电;一部黑色盖子白底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型号,是2010年7月以2900元购买的,笔记本原来是放在客厅桌子上电脑包里的,电脑包里还有个钱包,被盗了现金2600元左右,电脑包没有被盗;还有一部金属灰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型号是M4600,是2012年6月份以12000元购买的,放在客厅的桌子上;还有一条红玫王蓝色硬盒香烟,是新买的没有打开包装的,价值150元,还有两包双喜世纪经典香烟。其的房屋结构是一房一厅,就其和男朋友住,房间是上锁的,但是没有反锁,未发现明显的损坏痕迹。3、沈某的陈述,证实其和杨某某、汪某合租住在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某坊某号204房,2013年10月1日凌晨0时15分至7时50分许被盗。其睡觉前将门关好,但是没有反锁。7时50分许,其醒来后发现放在床尾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意识到可能被盗。走出客厅发现其放在客厅桌上充电的手机不见了,同在客厅书桌上的杨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也不见了,其还发现宿舍外面的铁门是开着的,木门是虚掩的,后来其又返回房间查看其的钱包发现钱包内有1500元人民币不见了。房东帮其报警的。其一共被盗了1500元现金,一台黑色联想E420笔记本电脑,2012年4月购买,购买价是3750元;一部黑色的山寨手机,无品牌型号,2013年4月份购买,购买价1000元;杨某某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是黑色的联想E420笔记本电脑,2011年12月购买,购买价是3500元。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2014年10月31日所作讯问笔录中承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三宗盗窃犯罪。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南山区白石洲某坊某号304房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从2010年8月29日案发当日5时20分开始勘验检查,从现场惠普灰色手提电脑表面提取到四枚指纹,靠厅东北角摆放一张电脑桌,上有电视一台、黑色鼠标一个、黄色鼠标垫一张及手提电脑充电器一个。2、南山区白石洲某村某坊某号404室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5日案发当日10时10分开始勘验检查,从防盗门内侧栏杆表面提取到四枚指纹。3、南山区白石洲某坊某号204房的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日案发当日9时开始勘验检查,从防盗门内、外侧、防火门外侧各提取到3枚指纹。五、鉴定意见1、公(南)鉴(痕检)字(2014)2459号鉴定书,证实2010年8月29日南山区白石洲某坊某号304房灰色惠普手提电脑表面提取到的指印与被告人钟某某右手拇指样本指印同一。2、公(南)鉴(痕检)字(2014)2458号鉴定书,2012年9月15日南山区白石洲某村某坊某号404房防盗门表面提取到的指印与被告人钟某某右手中指样本指印同一。3、公(南)鉴(痕检)字(2014)2457号鉴定书,2013年10月1日南山区白石洲某坊某号204房的防盗门内侧表面提取到的指印与被告人钟某某左手小指样本指印同一。4、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2010年8月29日被盗的诺基亚6120C价值598.5元、惠普CQ40-414AX笔记本电脑价值2808元,盗窃未遂的惠普V3907TX笔记本电脑价值2500元;2012年9月15日被盗的戴尔M4600笔记本电脑价值11160元、三星I9220手机价值3248.8元;2013年10月1日被盗的联想ThinkPadE420(1141A86)价值2240元、联想ThinkPadE40(05794SC)价值1511元。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被告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当庭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涉案的金额、次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6月18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付斌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