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山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刘海龙诉柴艳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龙,柴艳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山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刘海龙,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腰堡村二组83号。被告:柴艳文,男,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罗卜村四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龙诉被告柴艳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龙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龙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鹏宇二〇一四年月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