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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长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耀,钟某华,李某惠,钟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920号原告莫某耀,男,197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麻垌镇XX村。委托代理人曾某平,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某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华,男,197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春湖路。被告李某惠,女,1976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春湖路。被告钟某荣(梧州市长洲区某荣新兴钢材经营部业主),男,1971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沙头镇正大街。委托代理人梁某元,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某耀与被告钟某华、李某惠、钟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超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平、卢某乐,被告钟某华,被告李某惠,被告钟某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耀诉称,原告与被告钟某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钟某华以经营钢材资金紧缺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及88000元,共213000元,并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由原告签名,并盖上梧州市长洲区某荣新兴钢材经营部公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到期一次性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欠款。被告李某惠为被告钟某华之妻,被告钟某荣为梧州市长洲区某荣新兴钢材经营部业主,按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13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某华、李某惠、钟某荣共同偿还欠款2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自2013年6月10日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钟某华辩称,本案两张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9日,但实际书写日期为2013年5月份,借条所述借款亦不是合法借款,为赌债。梧州市长洲区某荣新兴钢材经营部由被告李某惠管理,借条上的公章是被告钟某华私自盖上,李某惠及钟某荣均不知情。被告李某惠辩称,被告曾于2013年5月份要求钟某华帮忙办理年检,钟某华在办理年检时私自拿去在借条上盖章,被告不知情。被告钟某荣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所经营的钢材经营部从未发生过资金周转问题,无需向原告借款,也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借款。钟某华擅自将钢材经营部的公章加盖在借条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承担本案还款义务。原告与钟某华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务关系,原告与钟某华之间所谓的借款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两人之间的债务为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权要求偿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华与被告李某惠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某华与被告钟某荣为兄弟关系,被告钟某荣为梧州市长洲区某荣新兴钢材经营部业主。2013年2月9日,被告钟某华出具借条两张交予原告莫某耀收执,第一张借条注明“因资金紧缺,现急需周转资金。特向莫某耀借到人民币大写(拾贰万伍仟元)小写(125000),借款期从2013年2月9日起到2013年6月9日止,共借4个月。经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9日,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能还清,借款人愿意用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和物业抵押还款,并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第二张借条注明“因资金紧缺,现急需周转资金。特向莫某耀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万捌仟元)小写(88000),借款期从2013年2月9日起到2013年6月9日止,共借4个月。经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9日,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能还清,借款人愿意用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和物业抵押还款,并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两张借条均有被告钟某华签名,并加盖梧州市长洲区某荣新兴钢材经营部公章。原告后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莫某耀提供的借条、结婚证、电脑咨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两张借条,但未提供相应的交付借款的凭证,被告对213000元借款不予认可,并称其为赌债,属非法债务关系。本案的两张借条均为同一天书写,且原告称所有借款均从原告经营的梧州市长洲区雄杰商行保险柜里拿出以现金方式支付,与常理不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065元,由原告莫某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超婵二Ο一四年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