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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64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02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繁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9月29日和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取名吴甲和吴某乙,现年10周岁和5周岁。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被告迷上赌博,即开始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任何夫妻义务。对此原告曾好言相劝,然被告依旧陋习不改,继续终日沉湎于赌博,直至负债累累而外出躲避,以致家庭所有负担均落在原告一人身上。久而久之,原告对被告也就彻底丧失了共同生活的耐心和勇气,更何况原、被告连续分居生活时间已有两年有余,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为尽早结束这痛苦而不幸的婚姻,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9日,婚生女吴甲出生;2008年10月6日,婚生子吴某乙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2年登记结婚,并共同养育一女吴甲、一子吴某乙,现原告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但原告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如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春人民陪审员  陈晓东人民陪审员  潘 娟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