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刑执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罪犯张士民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士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蚌刑执字第00036号罪犯张士民,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1日作出(2003)亳刑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士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2003)皖刑复字第1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5月21日交付执行。2005年5月17日、2007年6月12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0年11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蚌埠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蚌埠监狱提出,罪犯张士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士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士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颉审判员 马雪松审判员 汪润洲二○一四年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