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亚与胡学志、雷向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胡学志,雷向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418号原告王亚,男,1990年7月16日生,农民,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皮春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志,男,1980年11月24日生,住淮阳县。被告雷向林,男,1980年9月1日生,住淮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亚诉被告胡学志、雷向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新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及委托代理人皮春恩、被告胡学志、雷向林、中国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田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诉称:2013年9月28日晚,我承坐被告胡学志驾驶的豫PQ88**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周路气站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雷向林驾驶的豫PCN7**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胡学志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再也不管不问,后经淮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我无责任,胡学志主要责任,雷向林负次要责任。胡学志的车在中国大地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雷向林的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因被告不同意支付我各项费用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0000元。被告胡学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已交治疗费用5600元,我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所需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雷向林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了保险,所需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要求的过高,住院天数明显不符,仅花医疗费6000元,明显存在挂床行为,没有提供每天用药清单,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其实际住院56天,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计算天数错误,标准过高,对于非医保用药以及与此事故无关的检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要求过高不实,存在连号情况,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上述我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9时10分许,原告承座被告胡学志驾驶豫PQ8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周路气站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雷向林驾驶的豫PCN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进淮阳县人民医疗治疗,住院56天,花医疗费6126.58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胡学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向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亚无责任。被告胡学志的豫PQ8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被告雷向林驾驶豫PCN7**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亚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学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元。原告王亚系城镇(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上述事实,由双方事当人陈述、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交通费票据、日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的淮公交认字(2013)第0930号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院对合理部分支持。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126.58元,误工费56天×56元=3136元,护理费56天×69.53元=3893.68元,营养费56天×20元=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168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6456.26元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没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称原告要求生活补助过高,交通费过高及诉讼费不承担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亚各项费用16456.26元。二、保险公司履行后,原告王亚返还被告胡学志垫付医疗费56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义二0一四年元月七日书记员 贾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