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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罪犯陆某某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628号罪犯陆某某,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以(2012)利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陆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假释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罪犯陆某某在案发后已经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陆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罪犯陆某某获得一次表扬的奖励,在监表现较好。2、安徽省利辛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及其妻子孙燕出具的承诺书证实,罪犯陆某某假释出去有稳定的住所和生活来源,监管条件良好。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利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证实,罪犯陆某某在案发后已经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罪犯陆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某某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