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少峰与罗煦晖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敏,陈少峰,罗煦晖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敏,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何健新,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峰,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智晖,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煦晖,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郑敏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少峰在原审诉称:原告是粤A•838B0号车辆的所有人。广州市祥烽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烽盛公司)是郑敏一人出资的企业,原告仅担任法定代表人,任职经理。郑敏设立该公司经营进口钽铌矿业务。在经营钽铌矿业务过程中因为公司需要支付资金,郑敏将2000000元划入用于公司经营的原告名下账户后,要求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订立借据,由郑敏借款200万元给原告,借款使用时间为20天。因原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郑敏与其丈夫罗煦晖到公司停车场开走了原告的粤A•838B0号车辆,郑敏为此出具收据给原告,该车至今未退回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郑敏和罗煦晖:1、返还粤A•838B0号车辆一台、车辆行驶证一本、车辆钥匙一把给原告,并承担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返还车辆给原告之日止的交通事故、违章罚款、毁坏车辆等费用和经济责任、法律责任。2、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137500元/月计)。3、若无法返还粤A•838B0号车辆给原告,则赔偿车辆价值2401300元给原告。郑敏在原审辩称:同意将粤A•838B0号车辆一台、行驶证一本、车辆钥匙一把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违章罚款、毁坏车辆等费用和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并没有实际发生,是不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向公安机关虚假报案,即便郑敏同意返还粤A•838B0号车辆给原告,也因原告的刑事报案存在障碍。原告要求的使用费标准没有依据,且粤A•838B0号车辆在原告交付给郑敏的时候明确表明是借款的质押物,双方明确约定郑敏在保管粤A•838B0号车辆期间可以使用,在证据中也显示郑敏承诺在使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罚款由郑敏承担,故可见郑敏控制粤A•838B0号车辆有法律依据,使用粤A•838B0号车辆符合双方的约定。现在原告与郑敏因其他纠纷关系恶化推翻了原来的约定,原告要求郑敏支付使用费违反约定。即使要支付,也应该由第三方有资质单位评估确定使用费的标准。原告与郑敏出资合股经营祥烽盛公司,原告作为大股东、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经营。在与坦桑尼亚进行铁矿石的贸易中,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郑敏私人借款2000000元用于周转,郑敏转账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出具了借据。后来生意失败导致亏损5000000元,原告同意向郑敏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5000000元的生意损失。为了担保2000000元的借款,原告主动提出将粤A•838B0号车辆交给郑敏作为质押担保,从材料中可见原告是同意郑敏在保管粤A•838B0号车辆的期间使用。后来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分三笔还款,两笔500000元,一笔700000元,合计1700000元,2012年7月18日还款300000元,合计偿���了2000000元给郑敏。除了借款2000000元以外,原告还有5000000元的生意亏损未支付给郑敏。由于原告与郑敏之间的5000000元纠纷以及另外两笔借贷3000000元的纠纷,被告向越秀区法院起诉了原告,2012年10月24日越秀区法院作出了(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42-1、3643-1号、(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987号裁定书,查封了粤A•838B0号车辆的产权以及原告的其他房产,至今未解封。2000000元还款前原告是同意郑敏使用车辆的,2000000元借款结清后,由于原告还有5000000元的债务,郑敏是合法留置车辆,期间原告亦没有向郑敏提出异议,没有要求取回车辆,这可以理解为原告同意郑敏继续使用车辆,故不应计付使用费。2013年6月15日,由于原告的原因,粤A•838B0号车辆被公安机关扣起来,也不应该计付使用费。即使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没有找过郑敏,直到本案诉讼郑敏才知道原告要求取回车辆。郑敏与罗煦晖现仍是夫妻关系,罗煦晖并未参与本案事情,故本案与罗煦晖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被告罗煦晖在原审无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粤A•838B0号(车辆品牌:凯宴)车辆的所有人。2010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给郑敏,内容如下:因执行10XRC7304005A合同,需预付货主货款美元陆拾柒万元整(USD670000)。公司在经营中急需资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现公司以陈少峰名义向郑敏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该批款项只用于执行10XRC7304005A合同,使用时间为20天。该合同执行完毕后即返还郑敏。2012年6月28日,郑敏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内容如下:因陈少峰所欠本人郑敏的借款贰佰万元整(人民币2000000)尚未偿还,故现陈少峰交来保时捷车辆一台,车牌号码为:粤A•838B0以作抵押。待2012年7月6日前,��少峰偿还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后,则本人郑敏承诺于收讫款项后将该车交还陈少峰。上述车辆于2012年6月28日收到车起,到本人将上述车辆返还给陈少峰之日止,期间上述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均由本人负责,上述期间上述车辆遗矢、损坏均由本人负责。同日,原告出具一份《说明》,内容如下:2010年9月,郑敏出资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成立广州市祥烽盛贸易有限公司。经协商,由陈少峰做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2010年10月,经余东戈介绍,与香港恒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进口坦桑尼亚产的钽铌矿一批。进口后,经海关检验货不对板。进口经营造成公司损失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损失人民币即伍佰万元(¥5000000)。特此说明,与公司无关。2012年7月6日,原告分三笔偿还(两笔500000元,一笔700000��)1700000元,2012年7月18日还款300000元,合计2000000元给郑敏。原告还款后,被告未及时将上述车辆退回给原告。2013年5月1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6月15日,该车及该车行驶证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扣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号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证明粤A•838B0号车辆的情况。证据3、借据、收条、还款单证。证明双方借款及还款情况及被告取走原告车辆情况。证据4、车辆租赁报价表。证明计付粤A•838B0号车辆使用金的市场依据。证据5、车辆现售价表及资料。证明车辆现市场价值。证据6、2013年4月25日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已经就该车被取走报警。证据7、(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987-2号民事裁定书、(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42、364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仅仅是祥烽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证据8、(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42-1号民事裁定书。粤A•838B0号车辆的所有权被法院依法查封,至今仍未解封。被告郑敏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车辆登记日期是2007年9月12日,车辆作为动产,随着使用会产生折旧,不可能购入价值是140多万元,现还值260多万元。行驶证没有原件,不质证。对购车发票(发票联)、购置税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没有异议,可见车价是1450000元,税金145000元。对购车发票(报税联)、购车发票(注册登记联)、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2张、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据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确认原告已经偿还了借款,但原约定是20天内还,但原告却是8个月之后才还款,原告严重逾期还款,才会导致以粤A•838B0号车辆质押。对收条没有异议,是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将粤A•838B0号车辆交给郑敏时郑敏出具给原告的,证实了粤A•838B0号车辆是作为2000000元借款的质押担保物。由于原告同意郑敏使用粤A•838B0号车辆,故郑敏承诺从收车到还车期间的各项费用及损失由郑敏负责,原告对此内容没有提出过异议并保存至今。确认原告分4笔向郑敏偿还了借款200万元。对证据4,原告在提供此证据时没有一并提供证据证明报价表的出具主体是否真实合法存在的企业主体,故对此报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营性汽车的报价不能作为本案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应该由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对证据5,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6,没有原件,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25��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显示报案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即使原告称2013年4月25日报案,但郑敏从未被公安机关询问过,直到本案诉讼及扣车才知道原告要求拿回车辆。对证据7,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但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判决书都是尚未生效的文书,不能以上述文书中查明部分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文书查明了原告是祥烽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日常经营者。对证据8,确认法院按照我方的申请,于2012年10月24日对粤A•838B0号车辆及其他三套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该诉讼保全只是查封了粤A•838B0号车辆的所有权,粤A•838B0号车辆还是郑敏使用,至今仍未解封。被告郑敏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证据1、2012年6月28日的说明。证明原告向郑敏承诺承担5000000元,是原告将粤A•838B0号车辆交付给郑敏使用的当天出具给郑敏,故原告在交付粤A•838B0号车辆的时候存在两项债务,一项是2000000元的借款,一项是5000000元的赔偿。证据2、民事裁定书[(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82号]。是(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987号的二审裁定书,证明郑敏就5000000元赔偿的纠纷起诉了原告,现该案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指令审理。证据3、公安机关2013年6月15日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5日扣押了粤A•838B0号车辆及行驶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依法无效,此份说明现正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3年9月16日,该评估公司出具高迪评估(2013)06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粤A•838B0号车辆使用费为5000元/月,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的租金(使用费)为498333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评估结果没有异议。被告郑敏对该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从性质上来说,本案处理原告的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该以涉案小汽车价值下降的幅度来确定,而不是以同期的市场经营性租金来确定,因为原告本身并非从事汽车租赁,本案涉案车辆也并非用于出租运营,故处理损失请求的时候应该以汽车下降幅度来决定损失,而并非租金水平。2、评估报告采用广州市地区经营性汽车出租的市场价格来评估确定涉案车辆的租金价值,评估报告第三页也提出价值依据,只是比较了与涉案车辆同品牌、型号的车辆,评估中并未反映及考虑到涉案车辆是2007年购入,当时购入价值只是140多万元,从2007年至2011年使用5年以后才交由郑敏质押,上述使用及折旧的情况进行评估,作出了价格偏高的结论。从评估报告50000元/月的标准来算,出租两年就基本上能重新购置一台新的涉案号车辆,故评估结论严重偏高,故评估结论不应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赔偿的依据。另原告补充提交一份《佛山市国内公民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郑敏与罗煦晖是夫妻关系。郑敏对此无异议,确认其与罗煦晖于1998年6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罗煦晖未到庭对上述评估报告及原告补充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收藏。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原告向郑敏借款并将自有的车辆交给郑敏质押,郑敏为此自愿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亦确认。该《收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遵守。原告要求返还粤A•838B0号车辆一台、车辆行驶证一本、车辆钥匙一把,郑敏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郑敏承诺在原告偿还1500000元借款之后即将车辆退回给原告,故郑敏在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偿还1700000元后应立即将车辆退回给原告。关于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本案评估报告,郑敏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有异议,由于本案是因郑敏使用原告车辆而引起的使用费纠纷,故评估公司按照与原告同类型的车辆市场租金评估使用费并无不妥。至于郑敏认为评估结论的使用费用较高,由于郑敏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原审法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纳。原告将车辆交给郑敏的行为是为原告2010年12月29日的2000000元的借款所实施,郑敏以原告尚欠其其他欠款为由扣留原告的车辆依法无据,原告要求郑敏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起的车辆使用费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只应支付至2013年6月14日止(10个月零27天)的车辆使用费545000元(50000元/月×10个月+50000元/月÷30天/月×27天)给原告。由于原告的车辆已于2013年6月15日被交警部门扣留后郑敏再无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的其余使用费,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郑敏承担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返还汽车给原告之日止期间的交通事故、违章罚款、毁坏车辆等费用和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郑敏同意返还车辆给原告,故原告要求郑敏赔偿车辆的价值2401300元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罗煦晖应否与郑���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提供了郑敏与罗煦晖是夫妻关系的证据,罗煦晖不到庭抗辩,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法律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本案的车辆使用费为郑敏与罗煦晖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郑敏确与罗煦晖是夫妻关系,罗煦晖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郑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罗��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郑敏本案的车辆使用费属于其与罗煦晖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罗煦晖与郑敏共同承担本案责任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敏、罗煦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粤A•838B0号车辆一台、该车辆行驶证一本、该车辆钥匙一把给原告陈少峰。二、被告郑敏、罗煦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车辆使用费545000元给原告陈少峰。三、驳回原告陈少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10元(其中:受理费37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5000元,该三项费用原告陈少峰均已预交),由原告陈少峰负担受理费27760元,被告郑敏、罗煦晖负担受理费9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5000元。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汽车的占有是基于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而设定的留置权,被上诉人同时同意了上诉人使用汽车。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18日还清欠款200万元后,仍因其对祥烽盛公司承担500万元的债务,上诉人作为该公司股东、监事,依法对汽车拥有留置权。上诉人留置涉案汽车是得到被上诉人允许的,被上诉人一直未对上诉人使用汽车提出异议,亦未主张返还汽车。故被上诉人主张在本案起诉前因我方合法占用汽车而造成的损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涉案汽车是被上诉人自用的,不是经营租赁,不会发生租金损失,汽车本身价值下降才是因侵权而致的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在2012年7月18日被上诉人还清欠款200万元后,上诉人是否可以合法留置涉案车辆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设置质押的对象是双方约定的欠款200万元,而非其它债务,在被上诉人依约还清欠款后,上诉人即应按设置质押时的约定将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祥烽盛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为由而留置涉案车辆,且不论该债务是否为确定的到期债务,即便是到期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上诉人的留置行为明显非法,也不符合双方约定,故上诉人称其属合法占用被上诉人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非法占用被上诉人车辆期间的使用费问题,一审法院按照评估机构依法所作出的评估价格而认定该使用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仅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汽车本身价值下降所致的被上诉人损失,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郑翠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