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执字第11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霍金雄与被执行人吴悦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金雄,吴悦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新法执字第1116—2号申请执行人霍金雄,男。被执行人吴悦胜,男。关于申请执行人霍金雄与被执行人吴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悦胜应向申请执行人霍金雄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借款利息67200元,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执行人吴悦胜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了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悦胜于2014年6月3日偿还40000元,于2015年6月3日偿还40000元,于2017年6月3日偿还40000元,于2018年6月3日偿还40000元,合共2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霍金雄以了结本案,若被执行人依期还款,则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他债权。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新法执字第11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辉灿审判员 聂武鹏审判员 蔡应犀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