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等与潘某、周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潘某,周某丁,叶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114号原告周某甲,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原告周某乙,女,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西广丰县人,打工。原告周某丙,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广丰县人,打工。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栋,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女,1960年3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下岗职工。被告周某丁,男,1990年3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待业。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柱,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某,男,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夏乐艳,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诉被告潘某、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第三人叶某认为案件处理与其有利害关系,遂向法院申请参与诉讼,法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林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红、洪晓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栋、被告潘某、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柱、第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某乙、周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诉称,1980年周贵云与王云兮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一女,即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丙及女儿周某乙,后于1988年经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90年,周贵云与潘某再婚组成家庭,婚后生育一子周某丁。周贵云于2013年2月10日死亡,三原告要求依法定继承分割周贵云的遗产,即广丰县永丰街道新潭北路281号地块及该地块上的五层建筑物的一半。在答辩期间,被告潘某向法院提交了周贵云生前所立遗嘱,遗嘱记载将其财产广丰县永丰街道新潭北路281号房产定为周某甲、周某丁和叶某(系潘某与前夫之子)三人继承,其他人没有继承权。由此庭审中,原告周某甲及三原告共同代理人对该遗嘱表示认可,同意按遗嘱约定对周贵云房产进行继承。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1988)广法民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原告系周贵云的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3、开销清单,证明周贵云处理交通事故费用及周贵云去世后发生的丧葬费等,分摊到周某甲的债务,周某甲只欠8,111元的事实。被告潘某辩称,诉争房屋不是周贵云与潘某投资建设的房屋,而是第三人叶某投资建设,诉争房屋不属于周贵云遗产,而是叶某、潘某、周贵云共有财产,只不过行政登记在周贵云名下;原告周某甲可以享有诉争房屋第四层的产权,但必须承担200,000元债务;原告周某乙、周某丙依据周贵云生前所立遗嘱,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继承权。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结婚证一份,证明潘某与周贵云系合法夫妻;2、周贵云于2004年6月20日自书遗嘱一份,证明遗嘱继承人只有周某甲、叶某、周某丁三个人,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必须承担义务,即赡养潘某,扶助周某丁,而周贵云在遗嘱中处置潘某及叶某的财产是无效的;3、公证书、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周贵云因生活所需,向银行抵押贷款,尚有60,000多元未偿还;4、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周贵云生前因交通肇事承担了巨额费用;5、相关债务清单,债务加交通事故赔偿达315,000元。被告周某丁答辩意见与被告潘某答辩意见一致,未提交书面证据。第三人叶某述称,其与被继承人周贵云生前系继父子关系,其既是诉争房屋的建设投资人,又对周贵云尽到了赡养义务,故诉争房屋是其与潘某、周贵云共有的财产,如果按遗嘱其也是继承人之一。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1980年周贵云与王云兮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一女,即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丙及女儿周某乙,后于1988年经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周某甲、周某乙由周贵云抚养长大,周某丙由王云兮抚养长大。1990年,周贵云与潘某再婚组成家庭,婚后生育一子周某丁,1991年周贵云与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潘某和前夫之子叶某与周贵云、潘某共同生活。周贵云于2013年2月10日死亡,三原告要求依法定继承分割周贵云的遗产,即广丰县永丰街道新潭北路281号地块及该地块上的五层建筑物的一半。在答辩期间,被告潘某向法院提交了周贵云生前所立遗嘱,遗嘱记载将其财产广丰县永丰街道新潭北路281号房产定为周某甲、周某丁和叶某三人继承,其他人没有继承权。由此庭审中,原告周某甲及三原告共同代理人对该遗嘱表示认可,同意按遗嘱约定对周贵云房产进行继承,并要求法院依法按照遗嘱约定判决确认本案原告周某甲的财产份额。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988)广法民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开销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自书遗嘱、公证书、房屋产权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相关债务清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三原告在被继承人周贵云死亡后,要求依法定继承分割周贵云的遗产,即广丰县永丰街道新潭北路281号地块及该地块上的五层建筑物的一半,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潘某向法院提交了周贵云生前所立遗嘱,原告周某甲及三原告共同代理人对该遗嘱表示认可,同意按遗嘱约定对周贵云房产进行继承。本案诉争房产系周贵云与潘某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是认可的。但对该份遗嘱所立内容的理解,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发生了分歧,原告周某甲认为依据该份遗嘱的意思,只有周某甲、叶某、周某丁三人有继承权,即他当然享有诉争房屋1/3的继承权;而被告潘某虽在答辩状上同意原告周某甲可归属诉争房屋第4层,但要求周某甲承担20万元的债务,且在庭审中潘某提出周贵云在遗嘱中将属其所有的一半房产进行处置的行为是无效的,要求先将诉争房屋产权分割一半归其所有后,另一半再由周某甲、叶某、周某丁三人继承。可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周某甲按该份遗嘱进行继承,应继承诉争房产的1/3还是1/6的房屋所有权?对此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具体到本案中,该份遗嘱立字人为周贵云,周贵云只能就其与潘某共同财产的一半通过遗嘱进行处分,该份遗嘱就属潘某一半的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系无效的,故对被告潘某要求分割诉争房产一半后由周某甲、叶某、周某丁三人继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某甲认为,被告潘某对被继承人周贵云无权处分财产行为在答辩状中已经追认,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同意原告周某甲可归属诉争房屋第4层,是附随履行债务条件的,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并非是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答辩和庭审中陈述不一致时,应依其在庭审中陈述为准,故对原告周某甲主张被告潘某对被继承人周贵云无权处分其财产进行了追认,不得撤销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案第三人叶某主张其为诉争房产的投资建造者的观点,因仅有其口头陈述,无相关书面证据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甲所享有江西省广丰县永丰街道新潭路281号房屋(即产权证编号为广房证字第S2005013**号)1/6的房屋所有权;二、驳回原告周某乙、周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633元,由被告潘某、周某丁负担8,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林芳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二O一四年元月八日书 记 员 饶建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