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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深圳市荣华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德兴,深圳市荣华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向德兴。委托代理人苟XX。被告深圳市荣华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黄XX。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江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佳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看到被告销售德国进口的“德莎8401”热熔胶带��广告,便与被告员工李素丽通过电话和QQ取得联系,并谈妥价格和采购量。自2012年8月以来,原告共购买被告销售的“德莎8401”热熔胶带七批次。被告则委托其公司股东兼监事郑庆辉收款。前五批次,被告均能履行合同义务,按质量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符合质量要求的胶带。但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1月28日分别发给原告的第六、七两批次共1321卷胶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粘性不强,无法达到生产要求。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发现热熔胶带有质量问题后,立即与李素丽联系并与其协商解决。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再次向被告、李素丽、郑庆辉致函,要求立即退货(第六、七批次),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27146元,并赔偿因胶带质量问题而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郑庆辉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符合质量约定的热熔胶带。被告支付的第六、七批次的热熔胶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用于正常生产,已构成违法,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接受原告退回的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第六、第七批次货物的货款,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接受原告退还的第六、七两批次有严重问题的热熔胶带共1321卷;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第六、七两批次有严重问题的热熔胶带货款人民币127146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昆山三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不是与原告向德兴个人发生业务往来;2、被告向昆山三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产品质量没有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德邦物流快递单2份,发货人为郑庆辉,收货人为向德兴,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衡山路大同新村23号,货物名称为胶带,发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25日,提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28日,收货人签名均为原告向德兴。被告对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其是向案外人昆山三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这两批货物,并提供了两张送货单证明其主张,两张送货单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28日、2012年11月17日,客户名称均为昆山三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均为tesa8401,送货人均为被告,收货人均为原告向德兴,昆山三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未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原、被告确认两批货物的数量共计为1321卷。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6日从其账户向被告付款20000元、70000元、37146元。被告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但主张该款为向德兴转来的昆山三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127146元。原告又提交了昆山三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今日,我公司未与深圳市荣华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有商业上的往来,也未向深圳市荣华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过任何产品。另查明,被告提交了采购订单两份,台头为昆山三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品牌为tesaHAF8401热熔型胶带,但未加盖昆山三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印章。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涉案标的物“德莎8401”热熔胶进行了质量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作出编号为2013SZJY92746的德莎8401热熔胶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现场取样的“tesa”热熔胶粘结强度不符合“tesaHAF8401”热熔胶官网技术参数标明的12N/mm²要求。以上事实,有德邦物流快递单、帐户明细查询、银���明细对帐单、送货单、证明、送货单、采购订单及质量鉴定报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与案外人昆山三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付款人均为原告,且案外人昆山三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公司未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昆山三楚联合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德莎8401热熔胶,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供应符合质量要求货物的义务。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作出的德莎8401热熔胶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故原告诉请退还被告第���、七两批次的热熔胶带共1321卷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714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退货的方式,应由被告前往原告处提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荣华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前往原告向德兴处提走有质量问题的热熔胶带共计1321卷。二、被告深圳市荣华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向德兴货款127146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6.24元、鉴定费2605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璟人民陪审员  卢静萍人民陪审员  何 晖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阳西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