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刘宗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组织机构代码为76064389-3。负责人:任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高,男。委托代理人:丰珂,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亚寿,女。委托代理人:黄均健,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宗高及原审被告肖亚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3日,刘宗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中华财险佛山公司、肖亚寿赔偿刘宗高医疗费17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53328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5.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0元,以上共计192625.32元。2.中华财险佛山公司、肖亚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刘宗高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误工费为55308元,总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94605.3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肖亚寿驾驶粤YR***0号客车与刘宗高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宗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肖亚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宗高不负事故的责任。粤YR***0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肖亚寿。中华财险佛山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刘宗高曾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81号(以下简称1181号案件),该案确认了以下事实:1.刘宗高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伤残系数20%支持,误工费按照1980元/月计算至2011年7月28日。2.刘谷良、吴村香是刘宗高的父亲、母亲,事发时分别年满73周岁、73周岁,由6人扶养。刘宗高与肖亚寿确认中华财险佛山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支付59601.61元,剩余50398.39元,三者险限额已用28653.43元(支付给肖亚寿),剩余171346.57元。刘宗高事发至2013年11月的治疗过程为:①.刘宗高住院治疗92天(2011年4月24日-2011年7月25日),医院诊断: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等,医嘱:出院后休息1年,将来若行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约30000元,将来有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及股骨头坏死的可能,需要门诊随诊观察等。②.2012年11月15日-11月27日在湖南省安化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内固定拆除术并股骨头坏死,医嘱:注意休息,带药回家自服,严禁再次外伤及伤肢负重,建议行左髋关节置换术。③.2013年4月22日放射科报告单显示:左侧股骨头坏死。④.2013年9月10日影像报告单显示:左股骨头坏死。⑤.2013年11月1日,东莞厚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医嘱:目前考虑股骨头坏死,需要再次住院手术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建议整个住院费用大约50000元,患者年轻考虑装配进口关节假肢。2013年11月13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刘宗高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刘宗高左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依据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规定,全髋人工关节约50000元,每15年更换一次,刘宗高现年48岁,按70岁计算,需2两次,共100000元。刘宗高用去鉴定费2640元。针对刘宗高是否需行全髋关节置换术以及左股骨头坏死原因,原审法院发函至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复函称:1.依据2013年11月厚街医院DR检查,鉴定查体见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需对其进行人工关节置换,否则坏死会累及髋臼及股骨颈,损伤后果更加严重。2.委托方并未委托本所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但我们认为现在的股骨头坏死与2011年4月24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既有损伤的病理基础,也有客观的辅助检查依据,还有鉴定时的查体(症状和体征)。刘宗高诉请医疗费,提交药品销售凭证1410元,但未显示药品名称,且不是正规发票,提交了376元发票购买骨科敷料、三七伤药胶囊药物。刘宗高诉请自2011年7月2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刘宗高诉请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计算本次评定的八级伤残与1181号案件已支持的九级伤残的差额(伤残系数为10%)费用。刘宗高诉请交通费、住宿费,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未提交住宿费票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肖亚寿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X光片、赔款收据、复函、药品销售凭证、购药发票、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中华财险佛山公司主张的一事不再理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权利人或受害人对已经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损失,不能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被告再次向法院主张同一个诉讼请求。而刘宗高本案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因其股骨头坏死产生的,是1181号案件并未处理过的内容,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中华财险佛山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刘宗高自2011年7月25日出院后产生的病情变化导致的损失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刘宗高治疗经过,刘宗高于第一次出院后的1年3个多月行内固定物拆除术,并诊断出股骨头坏死,建议行左髋关节置换术。4个多月后检查为股骨头坏死,再经过4个多月检查仍为左股骨头坏死,后经东莞市厚街医院诊断左股骨头坏死,需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刘宗高2011年7月25日的诊断证明亦记载了“将来若行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约30000元,将来有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及股骨头坏死的可能,”,从整个治疗来看,刘宗高股骨头坏死、需要行髋关节置换术的病情并没有其他外因的作用,且没有超出2011年7月25日厚街医院诊断的可能性,结合鉴定机构的复函意见,刘宗高的伤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可以确定。肖亚寿、中华财险佛山公司辩称其伤情并非事故造成,但未能举证反驳,因此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刘宗高相对于粤YR***0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刘宗高的事故损失应由中华财险佛山公司在剩余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宗高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肖亚寿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中华财险佛山公司对肖亚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刘宗高。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肖亚寿赔偿给刘宗高。原审法院对刘宗高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410元的药品销售凭证,刘宗高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是否与事故有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76元发票有记载购药物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厚街医院诊断证明以及鉴定结论,刘宗高需2次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共100000元合理,且为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在1181号案件中已支持刘宗高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20%)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刘宗高因伤情严重评定为八级伤残,该伤情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刘宗高请求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扣除1181号案件已支付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差额,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542.84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21085.68元。刘谷良、吴村香事发时均年满73周岁,均需被扶养7年,由6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458.56元/年(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年÷6人×10%=1740.33元。以上两项共计22826.01元;4.误工费:1181号案件已支持刘宗高误工费至2011年7月28日(第一次定残前一天),而刘宗高于2013年11月13日再次评残,再考虑到厚街医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1年,刘宗高亦在出院后的1年3个多月行内固定物拆除术(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27日),该次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原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刘宗高伤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2011年7月29日-2012年12月27日(酌情认定拆内固定物手术出院后休息30天)共516天的误工费,刘宗高的工资为1980元/月,计算为:1980元/月÷30天/月×516天=34056元。5.鉴定费:2640元;6.交通费:刘宗高诉请的本次交通费是在第一次出院后因治疗、评残、往返东莞和湖南产生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宗高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因1181号案件已支持10000元,本案酌情支持5000元;8.住宿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1-2项损失共计100376元,已超过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且中华财险佛山公司已用尽,应由肖亚寿赔偿给刘宗高。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中华财险佛山公司赔偿给刘宗高;以上3-8项损失共计66022.0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超过剩余限额50398.39元,应由中华财险佛山公司赔偿50398.39元给刘宗高,超过部分为15623.62元应由肖亚寿赔偿给刘宗高。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中华财险佛山公司赔偿给刘宗高。综上,中华财险佛山公司需赔偿166398.01元给刘宗高。对于刘宗高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66398.01元给刘宗高。二、驳回刘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076元,由刘宗高负担28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93元。中华财险佛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华财险佛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司法原则。刘宗高已经就案涉交通事故起诉过一次,案号(2011)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81号。该判决已经生效,中华财险佛山公司也已经按判决认定刘宗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损失支付相关赔偿,刘宗高对该案的判决结果未上诉,也未申请再审。综观本案来看,刘宗高所有诉讼请求在前案均已处理,所以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刘宗高的主张依法应当全部驳回。值得强调的是,原审法院对后续治疗判决完全自相矛盾,在(2011)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81号判决第六页关于关节置换术费用先是称刘宗高应待置换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该费用。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却在该笔费用仍然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却支持了该部分的后续治疗费,明显自相矛盾,属于严重的错判。据此,中华财险佛山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刘宗高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宗高承担。刘宗高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审判决没有违反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是根据刘宗高因案涉事故导致左骨股颈骨折后出现骨头坏死的病情这一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的。(二)原审判决与(2011)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81号判决的内容并不矛盾,(2011)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81号判决所依据的是2011年7月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上医嘱明确表示股骨头有坏死的可能,将来产生人工关节置换术的费用。而原审判决依据的是2013年11月的诊断证明书,医嘱诊断刘宗高左股骨头已经坏死,应当行置换。所以两份判决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刘宗高行置换术已变成必须的手术,因此,该手术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先行主张。因此,原审判决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肖亚寿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财险佛山公司上诉提出的请求及陈述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宗高诉求的损失能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肖亚寿驾驶的粤YR***0号客车与刘宗高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宗高受伤。刘宗高因伤害曾于2011年8月25日起诉了中华财险佛山公司及肖亚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由原审法院作出(2011)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81号判决,支持了刘宗高诉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项目损失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刘宗高虽因案涉交通事故曾诉求中华财险佛山公司及肖亚寿承担损失,但该些损失是基于刘宗高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当时伤残程度为九级依法应得的赔偿数额等项目,不包括后续治疗费。根据刘宗高提供的医嘱证据,应认定刘宗高在受伤住院治疗第一次出院后,不排除有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及股骨头坏死的可能。事实上,刘宗高的伤残确实向坏的方向转化,对此,刘宗高提供了相关医院的证明,证实其股骨头现已坏死。刘宗高股骨头坏死与肖亚寿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是有直接关联性的,故刘宗高再次诉求中华财险佛山公司及肖亚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骨头坏死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本案处理的是刘宗高在第一次治疗出院后新发生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病情恶化后相应伤残等级的赔偿数额等,且该相应伤残等级的赔偿数额亦扣除了刘宗高第一次起诉伤残等级为九级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故本院认为刘宗高诉求的各项损失不属于重复诉求。中华财险佛山公司以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本院驳回刘宗高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罗锦婵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