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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邹廷归、何春香与杜绍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廷归,何春香,杜绍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61号原告:邹廷归,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何春香,女,1939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仕国,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连勇,系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绍春,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邹廷归、何春香诉被告杜绍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仕国、连勇,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绍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18时5分许,高某某驾驶粤J5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环城往沙朗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北行:2643KM+720M处对开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向前滑行过程中,高某某被杜绍春驾驶的川RM83**号轻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及高某某当场死亡。事后,杜绍春驾车离开现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04534元(30226.71×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78992元[(19+5)×7458);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100元×3人×10天);6.住宿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42512元。据查,川RM83**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应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336753元;2.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绍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杜绍春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是事故发生后才予以补办,请法院依法核实邹廷归是否系适格的原告,另外,死者高某某父亲是否健在,其生前是否结婚生育小孩并无证据。三、原告的各项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被扶养的生育情况及抚养义务的人数才能确定扶养费的承担;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无相应单据且要求过高。另事故发生后,杜绍春垫付原告丧葬费28200.5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8时5分许,高某某驾驶粤J5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环城往沙朗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北行:2643KM+720M处对开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向前滑行过程中,高某某被杜绍春驾驶的川RM83**号轻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及高某某当场死亡。事后,杜绍春驾车离开现场。同年4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绍春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廷归、何春香据此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邹廷归、何春香分别系死者高某某(出生于1978年6月12日)继父和母亲,均系农村居民,何春香共生育四个子女。高某某生前没有结婚及生育小孩,其父亲于1986年身故后,何春香与邹廷归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小孩。中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载明高某某于2009年5月至2012年6月在中山办理居住证记录,有效期至2013年6月。证人朱X康出庭作证,证实高某某于中山市南区艺联工艺厂工作,于2013年6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其经营的鑫鑫印花厂工作。因此,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04534元(高某某生前长期在中山工作居住,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即30226.71元/年×20年);2.丧葬费28200.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323.20元(何春香七十五周岁,抚养义务人四名,按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58.56元/年计算5年即7458.56元/年×5年÷4人),上述各项合计645165.43元。另外,高某某亲属在处理此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事故发生后,杜绍春向高某某亲属垫付了28200.50元。再查:川RM83**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杜绍春,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诉讼中,根据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杜绍春、吴X荣、黎X添、郭X生的询问笔录,该等人在接受交警的询问中表示杜绍春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知情而驾车离开现场。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绍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川RM83**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杜绍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同时承保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杜绍春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高某某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同时处理丧葬事宜也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根据处理事故的人数及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等考虑,邹廷归、何春香主张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高某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死亡赔偿金604534元,丧葬费2820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合计701057.7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限额范围直接向邹廷归、何春香赔付,超出部分591057.70元,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按30%的比例赔偿177317.31元。综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分别赔偿110000、177317.31元给邹廷归、何春香,扣减杜绍春已垫付的28200.50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尚应赔偿259116.81元。杜绍春已垫付的前述赔偿款项可另行向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理赔。邹廷归、何春香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邹廷归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提出邹廷归生活费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邹廷归、何春香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作出杜绍春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杜绍春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59116.81元给原告邹廷归、何春香;二、驳回原告邹廷归、何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1元,减半收取3176元(原告已预交3176元),由两原告负担7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443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宝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