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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草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孙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孙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草民初字第31号原告古某,女,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路峰,江西省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求访,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某诉被告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7日双方按民间风俗举办婚礼。2006年9月12日,双方生育双胞胎女儿孙某乙、孙某丙,2008年5月24日生育一男孩孙某丁。举办婚礼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的生活和身体不闻不问。2010年,原告在福建生育第三胎小孩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恶意骗取医���将原告结扎。2011年被告在外务工时与一广东籍女子谢婷婷同居生活,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及儿子、女儿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丁和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44000元,双方共有财产对半分割。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举办婚礼后原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理取闹,离家出走,致使双方感情不和。2010年8月,被告去湖南接原告时才知其长期与湖南籍男子同居并已有身孕,后被告将其带至福建漳州,在云霄县产下一女婴并经原告同意做了结扎手术,后小孩送由他人抚养。2012年9月8日,原告回至家中3天后又再次出走。2013年7月28日,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同居。原告所诉与事实相差甚远,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3组证据:1、原、被告及三个小孩的户籍信息、照片5张,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小孩出生时间、原告与3小孩双方感情亲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手术同意单等,拟证明原告在云霄县剖腹产的住院情况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假冒签名,造成原告再无生育能力。被告辩称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应不予采信。3、照片及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一共向本院提供了3组证据:调查笔录,拟证明3个小孩均是由被告父母亲抚养,原告基本不管小孩,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建房申请表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新建房屋系被告父亲所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奖状,拟证明3个小孩在被告家中能好好学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7日双方按民间风���举办婚礼。2006年9月12日,双方生育双胞胎女儿孙某乙、孙某丙,2008年5月24日生育一男孩孙某丁。2009年开始双方分别外出务工,偶尔生活在一起。2010年8月,被告将怀有身孕的原告带至其务工的地方。2010年8月4日,原告在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妇幼保健院生育完第三胎后进行了结扎手术,三胎小孩均为剖腹产新生。2011年8月左右,被告开始与广东籍女子谢婷婷共同生活,双方长期在被告家生活,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家滞留,无奈便外出务工。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丁和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44000元,双方共有财产对半分割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登记表、庭审笔录、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原告已生育三胎,按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其今后不可能准予再生育小孩,且三胎小孩均为剖腹产所生,原告已进行结扎手术,从产妇的生理角度原告也不能再生育小孩。为此,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与原告未解决小孩抚养纠纷时就与其他女子在被告家同居,有过错。若三个小孩在被告家由被告抚养,会影响小孩的成长,且经济压力也较大。由于第一胎是双胞胎女儿,且已在被告处就读小学,另换环境对小孩成长有一定影响,且双胞胎不宜分开生活,故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另男孩年龄较小,尚处于成长期年龄内,应全天候尽监护义务,被告经常外出做生意,无法尽到抚养义务,而原告有酿酒的手艺,可以全天候抚养小孩,所以男孩由原告抚养���利于其成长。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鉴于被告抚养两个小孩,原告抚养一个小孩,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按214元/月计算至小孩18岁止,相互品对后,原告尚需支付小孩抚养费23112元。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又与其他女子共同生活,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以20000元为宜。将抚养费和赔偿金相互品对后,原告尚需支付31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古某与被告孙某甲共同子女孙某乙、孙某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孙某丁由原告古某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112元。二、驳回原告古某某其他诉讼请��。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一四年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