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XX与于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于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王XX,女,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静海县人。被告于一X,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静海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连禄,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与被告于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于一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连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儿子于二X、女儿于三X。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争吵打架,原告曾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和好。近几年来被告仍不改恶习,形成家庭暴力,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二X随被告生活,婚生女于三X随原告生活,各自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猪场一处、生猪100头、汽车一辆、存款50000元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被告于一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并要求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的猪场是被告父亲的,双方另有8275元的债务。原告王XX向本院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一、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二、收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猪场为原、被告出钱所建。三、和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四、房屋租金收据一份、向李平借款10000元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居后的支出。被告于一X对原告王XX英的证据一称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称是伪造的,猪场和住房都是2004年到2005年春天建的,与收据时间不符,购买砂石料都是被告父亲经手,未开具票据,被告仅在下班时间帮忙。对证据三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称不认可。被告于一X向本院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之父于福进与静海县大丰堆镇靳庄子村民委员会协议书一份及租赁费收据六份,用以证明被告于一X之父于福进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租赁土地进行养殖,猪场为被告父母所建,并交了四年的租赁费,2011年后由被告于一X进行养殖,交纳了后四年的租赁费。二、于一X与于洋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一X将比亚迪F3汽车一部卖与案外人于洋,得款15000元。三、饲料款欠据四份、购买饲料收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所称债务与花费支出。四、邢广天证人证言,称被告于一X在“希杰公司”购进猪饲料,证人为该公司员工,2013年12月30日于一X向证人出具欠饲料款50000元的欠据,2014年8月5日将该款给付,现还欠饲料款1960元。原告王XX对被告于一X的证据一称无异议,2005年6月份要的宅基地,8月份建的,与被告所说2004年到2005年春天所建不符。对证据二称汽车为双方共同财产,不认可未经原告允许而出卖。对证据三称认可其中所欠魏思景500元、285元的两份欠据,但现已给付完毕,其他票据均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诉讼中原告王XX申请本院调查被告于一X在农业银行大丰堆支行存款情况,调查静海县大丰堆镇靳庄子村民委员会留存的猪场使用费缴纳情况。经查,被告于一X在农业银行大丰堆支行无存款、无业务往来;猪场使用费缴纳情况同被告证据一。对此原告王XX称对猪场使用费缴纳情况无异议,对银行存款称系被告提前取走,被告庭审中自认有存款40000元。被告于一X对本院调查的内容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于一X申请本院调查原告王XX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平安银行存款情况。经查,原告王XX在平安银行并无账户,在建设银行开有两个账户分别存款18300元、1408元,共计19708元。农业银行因被告于一X未提供详细开户行信息,未能查询。对此原告王XX称18300元是娘家陪嫁,属于其个人财产,现均已花费,1408元是原告的工资,与被告无关。被告于一X对本院调查的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于一X于2004年3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8月6日生儿子于二X,2010年8月2日生女儿于三X,于二X现随被告于一X生活,于三X现随原告王XX生活。原告王XX现在被告处的婚前陪嫁物品有奥克斯牌柜式空调一台、五菱牌摩托车一台(已坏)、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已坏)、组合家具一套(三件)、春秋椅一套(二个)。婚后共同财产中,原告王XX处有存款19708元,被告于一X自认有存款40000元。有比亚迪F3汽车一部,登记在被告于一X名下,已由被告变卖。庭审中被告于一X自称共同财产尚有猪场内母猪九头、小猪四十三、四头,价值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XX起诉要求与被告于一X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子于二X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女于三X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孩子生活、学习之便,仍以于二X随被告于一X生活、于三X随原告王XX生活为宜,由双方分别自行抚养。原告婚前陪嫁物品中奥克斯牌柜式空调一台、五菱牌摩托车一台(已坏)、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已坏)、组合家具一套(三件)、春秋椅一套(二个)经原、被告核对无异,应归原告王XX所有;原告所称其他陪嫁物品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已查明原告王XX在建设银行两个账户共计有存款1970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该款中18300元为婚前陪嫁且已花费完毕、1408元为个人工资与被告无关的主张,经查该18300元分三次存入被查账户,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3月16日,均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后,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现已花费完毕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个人工资1408元与被告无关于法无据,该款亦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此该19708元应由原告给付被告9854元。被告于一X庭审中自认其有共同存款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称该款已用于归还所欠邢广天的债务,并申请邢广天作为证人出庭,但因被告未提交证人出庭申请,证人邢广天未经法庭传唤提前到庭旁听了庭审,违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程序,不具备证明效力,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处有存款40000元并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庭审中被告于一X称共同财产尚有猪场内母猪九头、小猪四十三、四头,价值25000元,原告王XX认为应价值50000元,但其明确表示不要生猪,要求被告给付其折价款,因此本院采信被告说法,认定生猪价值25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2500元;对于庭审后被告于一X反映生猪均已死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即使被告所述为实,因生猪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本院已告知被告妥善管理,如在被告管理中灭失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并不影响其向原告给付折价款12500元的认定。对于共同财产比亚迪F3汽车一部,登记在被告于一X名下,现被告已将车买与他人,因涉及买受人权益,原告如不认可被告对该车的处分,可另行主张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猪场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则称为其父于福进所建,因建猪场的土地租赁协议为于福进与村委会签订,并曾由于福进交纳四年租赁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据双方现有证据对该事实无法查清,亦因涉及被告之父于福进的权益,因此本案中对该项财产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解决。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因涉及他人权利,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于一X离婚。二、婚生子于二X随被告于一X生活,婚生女于三X随原告王XX生活,由双方分别自行抚养。三、原告王XX婚前陪嫁物品奥克斯牌柜式空调一台、五菱牌摩托车一台(已坏)、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已坏)、组合家具一套(三件)、春秋椅一套(二个)归原告所有。四、原告王XX给付被告于一X共同存款人民币9854元,被告于一X给付原告王XX共同存款人民币20000元及财产折款人民币12500元,共计32500元;以上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于一X给付原告王XX人民币22646元。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韩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