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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广东省金属加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灿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金属加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灿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金属加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灿晖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婉、赵莉莉,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属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灿晖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广东省金属加工厂(乙方,承包方,现已更名为金属公司)签订《峨眉沙4#、5#码头上部钢结构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名称: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峨眉沙4#、5#钢结构码头工程;2、工程地点:广州市峨眉沙岛4#、5#码头。3、承包内容:钢结构码头(包工包料)上部的制造和安装。4、承包方式:码头构件运输安装单价承包。6、工程质量要求:合格。二、合同价款,本工程上部钢结构部分的制造、安装综合单价为9000元/吨(此单价不含税,但包括机械设备进退场费、政府征收规划费用等)。本工程钢管桩的接驳按400元/1道口(包含探伤报告)。钢管装卸吊运,乙方负责将管材吊运至甲方施工现场,提供给桩机船打桩,每一码头限期两天,超期甲方负责租船款1500元/天。本工程防撞护胶和不锈钢部分的价格另行计算。三、甲方责任:1、甲方根据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对乙方进行技术交底和组织验收。……四、1、乙方负责钢结构的制造和安装。2、负责制造安装过程中所需的机械和其他施工机具的供应、操作、保管工作,并派专人统一指挥施工。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规范、施工图纸、涉及变更、甲方技术交底说明施工,全部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等级要求。4、乙方不得将所分包工程再进行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五、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乙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150000元给乙方购买材料,进度款按每个码头完成,并交齐相关验收资料,支付80%款项给乙方,所有构件安装完成后按工程量办理结算,安装构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结算余款。如期满不能将余款结清,余款部分应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七、违约责任与仲裁,1、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涉及和规范要求,乙方负责无偿进行返工修理,承担因返工造成的损失。2、甲方根据乙方的生产进度及时付款,以免因资金不足影响正常的施工。4、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必须按甲方与业主合同要求进行保修。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属公司于2010年6月底施工完毕。并于2010年9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总价为420760元。灿晖公司已支付金属公司工程款336608元,余款84152元灿晖公司至今未支付金属公司。金属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灿晖公司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金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滞纳金。故请求法院判决:1、灿晖公司向金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4152元;2、灿晖公司向金属公司支付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按每天千分之五标准的滞纳金,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时为84152元;3、灿晖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诉讼中,金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过检验合格,并已交付灿晖公司使用。并就此提交了:证据1、2010年7月28日的峨眉沙岛4#、5#号码头结算单复印件,结算价合计420760元,该结算单下空白处手写注明:码头钢结构检验核实意见为“4-5#码头上部钢结构安装工程按合同以及施工图纸要求已施工完成,经检验。4-5#码头钢结构仓库制作、安装、防腐油漆等项目,通过在现场与施工图纸对照核实,其制作及安装的工程量数量属实。工程总体质量合格。”核实证明人为黄亚球,签署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空白处的右下角记载“该工程量已核,工程未验收,资料等未经审核。”签名人为洪景,签署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证据2、2010年9月25日的峨眉沙岛4#、5#号码头结算单,结算价合计420760元,该结算单下面空白处注明“本工程已于2010年6月底完成,于2010年9月18日已收款人民币336608元,余款经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签名人为黄建球、赵建华,签署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证据3、广州市建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出具的钢结构焊缝磁粉检测报告2份、钢结构超声波检测报告及金属公司向灿晖公司提交上述两份检测报告的签收记录。证据4、现场照片,金属公司拟证实该工程已交付灿晖公司并已使用。证据5、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电话停用,地址无法送达),拟证实金属公司曾就灿晖公司拖欠工程款问题向灿晖公司发出律师函追讨工程款及滞纳金。证据6、钢材产品质量证明书。经原审庭审质证,灿晖公司认为,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前面结算的内容是属实,但对后面黄亚球的核实意见称“工程质量整体合格”有异议,该工程是6月底才完成的,不可能6月28日就验收合格,黄亚球只是我方临时聘请人员,且不能确认是其签名,不可能是随便一个工作人员看一眼就算合格。且该结算单右下角也注明2010年8月20日时工程未验收,资料未审核,可以证实工程并未验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单可以证实灿晖公司已支付金属公司80%的工程款,灿晖公司不存在违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测报告并非验收报告,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且上述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在金属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签署的“工程质量整体合格”的时间之后,时间上有矛盾,不能证明金属公司的主张。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实际上现场杂草丛生,并未使用。对证据5灿晖公司并未收到该律师函,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金属公司并未向灿晖公司提交产品质量证明书,金属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向灿晖公司提交了上述产品质量证明书。灿晖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并未经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也没有使用。并就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一、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证据二、钢结构验收需要的资料目录。证据一、二拟证实金属公司并未提交上述国家规定的验收需要的材料,是金属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未能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不应支持金属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证据三、现场照片,拟证实涉案工程并未使用。经原审庭审质证,金属公司认为,灿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是国家相关规范,不属于证据,合同并未将检测资料作为合同的付款条件,交齐相关验收资料只是合同的履行过程,不是合同履行的主义务,也不是对付款附条件的约定,不能对抗灿晖公司付款的主义务。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工程交付之后未支付工程款的,应该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对证据三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坚持认为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审诉讼中,金属公司未能提交涉案工程的验收报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验收所需除了三份检测报告之外的材料交给灿晖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金属公司、灿晖公司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灿晖公司应当在安装构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的余款。现金属公司主张灿晖公司支付20%的余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项工程已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20%余款的条件,现金属公司诉请要求灿晖公司支付20%工程款余款84152元及滞纳金,不予支持。金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并提交了2010年9月8日的钢结构焊缝磁粉检测报告及钢结构超声波检测报告,证实所检焊缝未发现超标缺陷及超标缺欠磁痕显示,评为合格,但上述三份检测报告仅为对上述安装工程部分项目的检测,并非整体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无法证实该项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金属公司虽提交了结算单,并称结算单上已有灿晖公司的工作人员黄亚球确认“工程总体质量合格”,可以证实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从上述签署意见的时间上看,灿晖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上述意见的时间在金属公司提交的三份检测报告作出时间之前,时间上有矛盾;从签署上述意见的人员看,黄亚球的身份无法确定,也并未加盖灿晖公司公司的公章,而合同约定的有关单位验收合格显然也并非是指灿晖公司方的验收合格。鉴于金属公司未能提交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因此,对金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金属公司认为其已向灿晖公司提交了验收所需的资料,即使未验收,责任也不在金属公司。因金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验收所需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材料提交给灿晖公司,无法证实其主张。金属公司主张灿晖公司已使用了涉案工程,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灿晖公司已使用该工程,金属公司除照片外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金属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省金属加工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66元,由原告广东省金属加工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后,金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组织验收是被上诉人灿晖公司的义务,被上诉人不正当的组织验收盖章的,且长达三年多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和付款条件已成就。二、结算单作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债权债务的一揽子解决协议,其本身就包含经过验收合格,且付款条件成就。三、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已接受使用涉案工程三年多,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滞纳金。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4152元;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按每天5‰标准的滞纳金,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时为人民币84152元;3、判决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灿晖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且上诉人至今未提交验收所需的钢材、钢铸等质量合格证,至今没有申请验收,至今未能验收的责任在于上诉人。另,因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故至今尚未投入使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金属公司及被上诉人灿晖公司在二审庭询中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金属公司、被上诉人灿晖公司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灿晖公司应当在安装构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的余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金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因此原判认为上诉人金属公司诉请要求被上诉人灿晖公司支付20%工程款余款84152元及滞纳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20%余款的条件而不予支持正确。对于上诉人金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的问题,原判已对上诉人金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的理据作了充分的分析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况且上诉人金属公司提交的有被上诉人灿晖公司的工作人员黄亚球确认“工程总体质量合格”的结算单仅是复印件而非原件。因上诉人金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验收所需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材料提交给被上诉人灿晖公司,二审庭询中,上诉人金属公司亦自认其只是向被上诉人灿晖公司提交了一部分的验收涉案工程需提供的材料。上诉人金属公司还主张被上诉人灿晖公司已使用了涉案工程,但其提交的照片仅是对涉案工程的拍摄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灿晖公司已使用该工程,上诉人金属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判对上诉人金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庭询后,上诉人金属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及涉案工程钢管环形焊接无损检测报告。本院认为,首先,上述材料已过举证期限,且非新证据;其次,情况说明只是上诉人金属公司的单方说明,而涉案工程钢管环形焊接无损检测报告仅为对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的检测,并非整体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金属公司的上述材料不予采信。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上诉人广东省金属加工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 卉代理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党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