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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XX与苏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苏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马xx,女,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平,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苏一x,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马xx诉被告苏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陈伟平,被告苏一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2009年10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4日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2013年9月25日婚生一子苏二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出轨,当时原告因怀有孩子就原谅被告。但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苏二x生活不闻不问,每天回家很晚,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2014年6月份原告带着孩子出门没有带着手机,被告母亲给原告母亲打电话说原告带着孩子跑了去离婚,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苏二x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苏一x辩称,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母亲2014年6月10日吵架,吵架的过程自己不知道,但回去后询问双方母亲,是因为双方理解上有些差异,拌嘴。自此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父母及亲戚去原告家,原告不开门,也不接电话。考虑孩子尚幼。今后一定与原告好好生活,尽量早回家陪着原告及孩子,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苏一x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0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4日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2013年9月25日婚生一子苏二x。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自由爱恋,且育有子女,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既表示与原告还有感情,就应与原告加强沟通与交流,了解双方矛盾产生的根本原因,主动查找自身不足,为双方和好做出努力。原告亦应考虑夫妻感情及育有一子尚幼,慎重对待离婚问题,在被告有和好表示时给予机会。今后双方如若共同努力,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