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潘志红与钱阳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红,钱阳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628号原告:潘志红,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礼庆,男,汉族,系原告丈夫,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钱阳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潘志红诉被告钱阳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3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红的委托代理人杨礼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阳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红诉称:2012年元月8日、2012年10月29日,被告钱阳保因生意周转困难分两次找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50000元。按照约定利息每月转账给原告,现从2012年12月至今未付利息,本金至今也未予以归还,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内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志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的存折资金往来记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钱阳保按照口头约定给付利息至2012年11月(其中11月份利息按月息1分支付)。被告钱阳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由于被告钱阳保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钱阳保向原告潘志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2年10月29日,被告钱阳保再次向原告潘志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同样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存折资金往来明细,可以判断被告钱阳保自2012年2月开始至2012年10月,每月向原告潘志红支付利息2000元;2012年11月原告潘志红分两次支付利息分别为1000元和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钱阳保分两次向原告潘志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钱阳保应当予以返还。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借条中未载明利息情况,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芜湖弋江支行的存折记录的资金往来明细,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即月息2分,以及被告钱阳保已经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到了2012年11月份。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阳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志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2月份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潘志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钱阳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一四年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