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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龙承宇、徐刚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承宇,徐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承宇,曾用名王虎,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刚,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承宇、徐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刚服判,原审被告人龙承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7日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龙承宇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时约定以每克470元的价格在安顺市西秀区头铺麒麟小区门口向被告人龙承宇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龙承宇、徐刚在约定地点将5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某,获款2350元。同日16时30分,公安民警在安顺市西秀区东关新天地附近将张某某抓获,从张某某处查获其向龙、徐二人购买的5克毒品海洛因。17时40分许,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龙承宇再次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龙承宇安排被告人徐刚携带毒品与张某某进行交易,被告人徐刚在麒麟小区对面加油站与张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重2克。公安民警在徐刚的带领下到安顺市西秀区头铺麒麟小区一民房内将被告人龙承宇抓获,当场缴获重1.7克的毒品海洛因8小包及毒资1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承宇、徐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达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刚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龙承宇的行为属于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龙承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徐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查获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黑色直板手机二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承宇以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的1.7克毒品海洛因系用于吸食,不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4月17日,上诉人龙承宇、原审被告人徐刚分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给张某某及在其住处缴获1.7克毒品海洛因、毒资1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龙承宇、原审被告人徐刚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龙承宇所提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的1.7克毒品海洛因系用于吸食,不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内的上诉理由,因有其与徐刚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其贩卖毒品,被查获的1.7克毒品海洛因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龙承宇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贩卖海洛因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属情节严重。上诉人龙承宇贩卖海洛因达8.7克,且曾因吸食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年,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处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承宇、原审被告人徐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红 群审判员 秦 兴 智审判员 付 立 新二〇一四年元月九日书记员 焦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