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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高彩琦与夏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彩琦,夏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高彩琦,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陶玲玲,女,汉族,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高俊涛,男,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厚全,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彩琦诉被告夏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彩琦的法定代理人陶玲玲、委托代理人王戈,被告夏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厚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在南阳市宛城区环城办事处蔡庄社区五福井居民点区间路,被告夏建军驾驶豫R1F1**号二轮摩托车沿五福井居民点区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原告高彩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下发了[宛公交认字(2013)第FB178KGN号]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其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超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以承担。原告有一定的过错,面部受伤后若定残不能支付后续治疗费。被告夏建军辩称:原告监护人未尽到责任,其已尽到了安全驾驶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夏建军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据2、高彩琦身份证明。(1)原告出生证明;(2)法定监护人高俊涛、陶玲玲身份证、结婚证。(3)新野县前高庙乡东高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家庭关系证明,居住务工、高彩琦生育证明。(4)桐柏县淮北钻石钱柜出具证明及工资单,证明法定监护人工资及护理期间实际减少薪金。(5)高彩琦爷爷高占华的暂住证。(6)原告亲属在汉冶办事处蔡庄社区租赁居住证明。证明高彩琦系城镇居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身份计算伤残赔付,依照实际减少薪金赔付护理误工损失。证据3、诊断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费票据1张。证据5、法医临床意见书二份。证明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证据6、鉴定费票据。证据7、夏建军身份证、保险单。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出生证、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对高庙乡东高营村委证明及钱柜出具证明及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高占华的暂住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对租房协议有异议,房东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病历无异议,依据原告伤情,陪护应1人陪护;对证据4无异议,但应扣除10%医保用药;对证据5有异议,从原告受伤到鉴定时,鉴定时间不成熟,鉴定结论不够客观公正,若申请鉴定,七日之内提交鉴定申请,对咨询意见书有异议,数额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诉;对证据6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无异议,但应提供原件;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事故之前在哪个学校上学。被告夏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补充一点:不同意免赔10%的非医保用药,属格式合同。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夏新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单及购买保险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夏建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本院予以综合评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夏建军驾驶豫R1F1**号二轮摩托车沿五福井居民点区间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高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178KGN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夏建军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南阳市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面部损伤十级。(2013)临鉴字第33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面部消疤费用约12000元。另查明,豫R1F1**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高彩奇2010年3月19日生,现尚未上户口。原告父亲高俊涛、母亲陶玲玲自2011年3月起一直在桐柏县钻石KTV工作,南阳市仲景路派出所及汉冶街道办事处蔡庄社区治保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蔡庄社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夏建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建军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高彩奇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夏建军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R1F1**号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高彩奇诉请的赔偿数额:1、原告高彩奇住院共花去医疗费6485.3元由医疗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认定为15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受伤期间根据医嘱两人护理予以支持。护理人员陶玲玲的护理费为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9天为900元。护理人员高俊涛并未提供工资单予以证明其工资,其护理费每天按2012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365天×9天=626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9天2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9天27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父母单位、南阳市仲景路派出所及环城办事处蔡庄社区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年×20×10%=40885.24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系必然发生费用,故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支持12000元,对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面部受伤后若定残不能支付后续治疗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酌定200元。9、因原告年龄较小,此次事故给其面部造成了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事故责任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6636.54元,该费用不超出交强险122000元,关于被告夏建军已垫付给原告的3000元,原、被告同意原告起诉数额含此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高彩琦保险金66636.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高彩琦负担63元,被告夏建军负担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  李铭霞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