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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大连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与刘少华、陈滨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连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刘少华,陈滨,哈尔滨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琴,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迟振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少华,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滨,男。委托代理人李秀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琴,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立滨,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滨与被告大连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大连华宏公司)、被告刘少华、第三人哈尔滨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哈尔滨华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曾作出(2009)瓦民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被告大连华宏公司与刘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大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大连华宏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5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大连华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迟振民、被申请人刘少华、被申请人陈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明、被申请人哈尔滨华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0月,原告陈滨起诉称,2000年12月,被告大连华宏公司借本人10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陈少华为担保人。该款一直没有偿还,起诉要求偿还该款。被告大连华宏公司与陈少华均否认有借款,要求驳回陈滨的诉讼请求。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9)瓦民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03年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内容:自2002年6月始,陈滨陆续投资人民币78万元用于进口法国的打成麻,此投资已全部转入第三人的帐户,并已获得人民币30万元的投资回报,现经本人同意,第三人认可,此投资于2003年2月24日起由投资转为借款,借款期限到2003年6月30日止,届时由第三人负责偿还,借款期内不再计利息,30万元的投资回报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刘少华签名加盖第三人印章。2003年3月18日、6月23日、7月1日,第三人以支票的方式偿还原告26万元、57万元、21万元,合计104万元。2004年12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内容: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1年,期满时第三人偿还本金并付给原告44万元回报,如届时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和回报,被告刘少华将作为担保人无条件偿还此款。原告、担保人刘少华签名,加盖第三人的印章。之后刘少华书写此协议之前借款协议作废。200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据》,内容:被告公司收到原告100万元,此款为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届时由被告公司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由刘少华、刘相洪担保负责偿还。担保人刘少华签名,被告公司加盖公章。该证据由两部分内容形成,以前同哈华宏的借据及欠条全部作废,是担保人刘少华书写。刘相洪未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承认该事实。该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借款协议》、《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刘少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填写“此协议之前借款协议作废”,在《借据》上填写“以前同哈华宏的借据及欠条全部作废”,《借据》有收到100万元的内容,本借据是原告与被告刘少华共同书写,并且担保人自己签名,并加盖大连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的公章。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三份证据形成过程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清楚,真实可信,证明第三人欠原告100万元借款,被告公司同意承担第三人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刘少华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大连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滨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刘少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大连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刘少华承担。宣判后,大连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刘少华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称2006年上诉人大连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刘相洪,而被上诉人称当时的法人代表是刘相洪的母亲,刘少华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该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主要证据的《借据》中写明上诉人单位向被上诉人陈滨借款100万元,上诉人刘少华作为担保人已经在《借据》中签名,且盖有上诉人大连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的公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刘少华的签名及上诉人单位的签章是否有效。而不论签订《借据》时上诉人单位的法人代表是何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为确认依据并无不当。因此,该《借据》应该认定为合法有效,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刘少华应当与上诉人单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上诉人称公章变更一节,因其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对外不产生效力,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2003、2004年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节,因《借据》中已经写明以前的借据与借条全部作废,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该《借据》是先形成公章而后填写借款人与担保人一节,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大连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刘少华负担。大连华宏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本案债务转让行为未经本公司董事会同意,应由董事刘少华个人负责,判决由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本院经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本案被告大连华宏公司与第三人哈尔滨华宏公司系家族企业。哈尔滨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琴,系刘少华母亲。大连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刘少华胞弟刘相洪,现更名为杨文琴。本院认为,2004年12月,陈滨借款150万元给哈尔滨华宏公司,该款未予还清。2006年12月,大连华宏公司向陈滨出具借据,承诺偿还100万元,“以前同哈华宏的借据及欠条全部作废”。该借据盖有大连华宏公司印章,且有刘少华签字,有效。本院确认三方构成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原债务人哈尔滨华宏公司不再承担债务,由新债务人大连华宏公司承担。诉讼中,大连华宏公司认为刘少华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私自盖章,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此为公司内部决事程序,不影响对外效力,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正确,当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利颖审 判 员  张真洪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迟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