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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奇威制衣设备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奇威制衣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牡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奇威制衣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蔡瑞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雷,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菏牡商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冻结被执行人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帐号22×××96)存款1000000元,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268000.00元扣划至菏泽市牡丹区会计管理中心驻法院工作站,开户行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联社西城信用社,账号91×××52,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帐号22×××96)存款1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6月日起至2014年月日止。冻结期间任何人不准动用该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保勤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  马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