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黄法长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刘新友与广州市海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友,广州市海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长民初字第9号原告:刘新友,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张家畈村。被告:广州市海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琴,系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燕,系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新友诉被告广州市海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爱勤于2014年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友、被告广州市海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友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入职被告,任职木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勤勤恳恳,遵纪守法。被告不依照法律的规定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2013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不为本人缴纳杜保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口头同意。原告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4500元/月。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诉求被全部驳回,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被告广州市海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意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以我方没有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木工。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签收《劳动合同》确认书证实,原、被告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表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在原告签名时是空白的,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每月2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9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原告离职前的工资已经结清。原、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4212.8元/月。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l、原告认为公司环境不好;2、原告因工资情况与公司厂长发生争吵,被告要安排原告去修船,但原告认为自己不懂不会做,故不愿意去,就要求被告结清其工资。被告主张由于原告自己提出离职,于是在原告的要求下结清了原告的工资。在本院庭审时,原告表示离职原因是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而且工作场地环境不好,很大灰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人员履历表》、《劳动合同》及签收《劳动合同》确认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并未表示离职原因系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原告提出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亦没有证据,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提出辞职的原因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签收《劳动合同》确认书证实原、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新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新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爱勤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 何文钊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