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四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常民四终字第180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与徐雪初、肖大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徐雪初,肖大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四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住所地汉寿县。代表人魏章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雪初,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殷铁钢,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大新,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被上诉人徐雪初的委托代理人殷铁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大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9日19时40分,在汉寿县新兴乡杨李村高湖组路段,原告徐雪初拉着人力车被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徐雪初受伤及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原告徐雪初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4日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17654.73元。2013年3月5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雪初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10级伤残,其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需1人护理30天,所需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II期内固定解除术约需7000元,医疗期20天,1人护理20天。另查明,原告徐雪初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年限为15年。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肖大新,其在被告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4日O时起至2013年5周3日24时止。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2011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1807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是在被盗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被告肖大新在庭审中辩称其所有的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经被盗,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对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已立案受理的相关材料,另外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虽载明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被盗,但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只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并非盗窃案件的侦查机关,其出具的该证明不能证实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被盗的情况。因此从本案查证的证据并不能说明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在被盗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被告肖大新辩称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在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的情况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弃车逃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查找到肇事人,而该情况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被告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辩称的本起交通事故还处于交警部门的侦查过程中,具体的肇事人不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肇事人归案后恢复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肇事人驾驶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未有相关证据载明原告徐雪初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肇事方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雪初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肖大新作为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该摩托车未尽到管理职责,且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能提供该摩托车的驾驶入即肇事人,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肇事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肖大新承担。原告徐雪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遭受了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徐雪初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765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计算方式为11天x12元/天)、残疾赔偿金11160元(计算方式为7440元/年Xl5年×10%)、误工费8912.22元(计算方式为180天x18072元/365天)、护理费4000元(计算方式为50天×80元/天)。此外,原告徐雪初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较大精神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46858.95元。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杌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徐雪初损失39072.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60元、误工费8912.22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7786.73元(46858.95元-39072.22元),则应由事故责任各方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入即肇事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肇事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肖大新承担,故确定被告肖大新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徐雪初各项损失7786.73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雪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3907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肖大新赔偿原告徐雪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7786.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雪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徐雪初负担113元,被告肖大新负担992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赔偿39072.22元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徐雪初的诉讼请求。其所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交警大队作为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执法机关有职责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徐雪初口头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赔偿三万九千余元是否正确。在二审举证期间内,上诉人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徐雪初在二审期间向本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一、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不是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二、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不是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第一、对龙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二、对于交警部门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和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的证明均能证明该案的实际情况,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赔偿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车辆的所有人是肖大新;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上诉人徐雪初是被肖大新所有的肇事车辆撞伤致残的事实是清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一、二审查明,车辆是否在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汉寿支公司赔偿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立军审 判 员 陈远定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