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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高立民终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永利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永利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津高立民终字第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永利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10路3369号。法定代表人:马国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旭,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永利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鉴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河北建工集团公司下属河南分公司与永利鉴元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是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河南分公司)。河北建工集团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该采购合同的管辖约定不适用于河北建工集团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永利鉴元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利鉴元公司依据与河北建工河南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2009-10-0026号《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提起诉讼。永利鉴元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河北建工河南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河北建工河南分公司是隶属于河北建工集团公司的企业非法人机构,河北建工河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永利鉴元公司将河北建工集团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天津“临港工业区”,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临港工业区”属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1481892.58元,符合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规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北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津玲审判员  刘连芬审判员  齐子良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记员  黎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