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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路绪宾与邱富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绪宾,邱富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路绪宾。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邱富业。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绪宾与被告邱富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绪宾,被告邱富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绪宾诉称:2012年4月2日,范保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今借到现金五万元借款人范保祥担保人邱富业2012年4月2日。”被告人邱富业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现借款人范保祥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现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邱富业辩称,1、2012年4月2日范保祥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并且范保祥为该借款支付过10个月的利息,该借款口头约定答辩人担保期限为2个月,该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间,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作为借款人的范保祥并非下落不明,原告方清楚范保祥的地址,范保祥才是本案的当事人,债务的责任主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范保祥(茌平县菜屯镇杨槐村农民)向路绪宾借款5万元整,由范保祥本村的徐淑青夫妻提供担保(当时约定担保期限为1个月,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5分),1个月后,即2012年4月2日,路绪宾委托时明利到范保祥家中,徐淑青不愿再为范保祥提供担保,因均在范保祥家中,范保祥便要求当时在场的邱富业为自己提供担保,邱富业同意后,范保祥当时出具借据1份:“今借到现金五万元整借款人范保祥担保人邱富业2012年4月2日”,邱富业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范保祥出具借据时,徐淑青、时明利、邱富业均在场。后范保祥一直未还款,路绪宾找邱富业催要未果,而诉来本院。路绪宾称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5分,邱富业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期限,并提供在场人时明利的证人证言,邱富业予以否认,称该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自己提供担保的期限为2个月,并提供在场人徐淑青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称自己提供担保的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分,邱富业提供担保即在借据上签名时时口头说担保2个月、未说利息的事)。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且均为再提供其他证据。对于路绪宾提供的借据,邱富业否认“担保人”处的签名系自己所写,但对于徐淑青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且经本院释明后,在相应的期间内未提出做笔迹或痕迹鉴定的申请。邱富业称范保祥已偿还10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路绪宾提供借据1份;2、原告路绪宾提供在场人时明利的证人证言;3、被告邱富业提供徐淑青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邱富业虽称借据上“担保人”处的签名非自己所写,但认可为范保祥担保之事、对自己提供徐淑青有关其在借据“担保人”签名的事实无异议,且经本院释明后,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邱富业为范保祥担保的事实、该借据担保人处的签名系邱富业所书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邱富业为范保祥借款担保的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二是邱富业应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即邱富业应否偿还诉争的借款。关于焦点一,邱富业称自己为范保祥所借款提供保证的期间为为2个月,并提供签名时在场人徐淑青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称邱富业提供担保即在借据上签名时时口头说担保2个月、未说利息的事),路绪宾则提供提供当时在场人时明利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称未约定担保期限)予以反驳,双方均未再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借据上未显示保证期间,结合直接证据的效力优于间接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邱富业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对于邱富业有关保证期间为2个月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邱富业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焦点二,既然邱富业为范保祥所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范保祥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日期,路绪宾作为债权人可随时找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债权人不能找到主债务人(范保祥)的情况下,路绪宾可向保证人(邱富业)主张保证责任。故对于路绪宾要求邱富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范保祥所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邱富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范保祥予以追偿。关于路绪宾所称该借款约定的利息为5分的主张,邱富业予以否认(称未约定利息),因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的显示,故对于路绪宾要求对方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富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绪宾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路绪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邱富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林审判员  任长申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四年元月十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