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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雷艳仪与张建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梁立云,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立云,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被告在婚前和婚后对原告的态度有很大转变,不准原告结交朋友,对儿子张某乙从不关心,也不给原告支付生活费。2013年年尾至2014年年初,被告殴打原告十多次,无奈原告与儿子一齐搬离被告家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虽双方婚后感情平淡但尚未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被告张某甲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甲在诉讼中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分居的时间未达两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婚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结���的时间尚短,婚生儿子张某乙未满两周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双方能互让互谅,珍惜夫妻感情,为婚生儿子张某乙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陈伟锋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