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含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传生与胡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含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王传生,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显明,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传生诉被告胡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一泓,被告胡显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生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胡显明在原告处购买红砖,价��43000元,当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支付砖款,遂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000元。胡显明辩称:欠43000元的砖款是事实,欠条也是其出具的,但该款基本上已给付完了。王传生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1年9月13日,由被告胡显明签名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43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证人任某、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起诉前也在与被告联系,都没有得到回复。胡显明为支持其抗辩,当庭提交了证据:1、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1月26日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货款;2、2011���2月18日,华阳窑厂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华阳窑厂欠陈胜荣人民币2350元。经庭审质证,胡显明对王传生所提交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欠的不是原告货款,这笔货款是欠其他人的,其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对于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认为其都不认识。王传生对胡显明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同意扣除二张收条的金额计175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对王传生提供的2组证据,经当庭审查核实,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胡显明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胡显明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王传生在承包孙堡窑厂生产经营红砖期间,胡���明陆续在王传生处购买红砖,至2011年9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红砖款43000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支付货款,遂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胡显明在落款处签名。欠条出具后,被告分二次支付了17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胡显明在王传生处赊购红砖,尚欠货款2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显明应及时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至今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王传生要求被告胡显明立即支付货款25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该款不是欠本案原告的,其根本就不认识原告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传生人民币255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传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被告胡显明负担230元;原告王传生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卫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云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