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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雷某某、熊某某、曾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熊某某,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户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7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9日被抓获,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熊某某、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熊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韩某(另案)与户县余下镇栗元坡村、站马村签订清理皂峪河道工程。2013年7月7日上午,韩某安排装载机在皂峪河河道施工,将渣石堆放在皂峪河路上,被告人雷某某、曾某某、熊某某等人见中交二航局施工便道被堵,遂将装载机叫停,并与装载机司机发生争执。韩某赶到后,双方发生打架,雷某某、曾某某、熊某某等人持方木、钢管将韩某打伤,韩某持刀将雷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雷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韩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雷某某、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1月15日,韩某与三被告人达成协议,由韩某赔偿雷某某180000元,雷某某赔偿韩某50000元,双方彼此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熊某某、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2.韩某的陈述;3.证人焦某某、吴某某、曾某某、曾某、刘某某君、何某某、李某某、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雷某某、熊某某、曾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熊某某、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熊某某、曾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且相互谅解,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雷某某、熊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曾某某当庭认罪,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前被羁押38天折抵刑期76天)。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慧利二0一四年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芝 来自: